步艳丽与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6-28 18:07:49 185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1民终2049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02日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艳丽,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哲,该厂厂长。

上诉人步艳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艳丽、被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法定代表人王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艳丽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支付步艳丽下岗期间生活费。二、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支付步艳丽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76,3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承担。

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步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步艳丽1983年12月入厂,于1997年10月下岗至今,步艳丽下岗期间没有得到生活费补偿金。2016年1月份,步艳丽正式退休,企业以多年亏损,包袱沉重为由让步艳丽自行承担养老保险费,迫于无奈步艳丽与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签订借款合同,步艳丽将养老保险费自行垫付后,办理了退休手续,现步艳丽将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支付步艳丽下岗期间生活费。二、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支付步艳丽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76,3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步艳丽1983年12月入厂,工种为配线电工,1997年10月份下岗放假回家,步艳丽于2016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存在社会保险欠缴情况,步艳丽、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约定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向步艳丽借款76,388元,用于补缴步艳丽的社会保险,步艳丽垫付养老保险费后,如期办理了退休手续。

另查明,步艳丽于2016年3月8日因要求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养老保险借款等事宜一案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6)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步艳丽,步艳丽不服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步艳丽主张的下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本案中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不是国有企业,故步艳丽向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主张下岗期间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步艳丽主张的要求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支付步艳丽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76,388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原系国有企业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厂办集体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该企业职工下岗、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系整体性问题,并非拖欠步艳丽个人。可见,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需各级政府统筹把握、解决,故步艳丽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步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步艳丽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步艳丽主张的要求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支付步艳丽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费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11]18号》文件,该文件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发布〈辽政发[2014]1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对解决原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本案中沈阳重型冶矿电控厂是厂办集体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该企业职工下岗,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负担问题系整体性问题,并非拖欠步艳丽个人,故步艳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步艳丽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步艳丽;上诉人步艳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周海鹏

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康 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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