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帮月与华铜机械备件综合加工厂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18:07:48 222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84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0月14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帮月。

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铜机械备件综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香兰。

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帮月与原审被告华铜机械备件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华铜加工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瓦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韩帮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帮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大审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大民二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9)瓦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裁定。韩帮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裁定,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韩帮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帮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被上诉人华铜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帮月一审诉称,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铜矿破产程序已经结束,华铜矿退休办房屋已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处理,由原告于2000年4月22日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原告持有拍卖成交通知书、拍卖物明细表、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交款发票,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有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系涉案房屋占有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称,已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多年,公章由李官镇政府保管,但未有清算程序是不争的事实,实际被告仍以其名义进行活动。如2010年5月11日,陈香兰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签字确认加工厂(家属大队);2010年5月17日,被告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注明:法定代表人住址、电话:8519×××7,“陈香兰在我厂任厂长职务,是我厂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并盖有单位印章;2010年6月11日,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陈香兰;2010年6月21日,询问笔录中陈香兰签字;2012年4月27日,庭审中,陈香兰对加工厂住所地、负责人均无异议;2014年9月10日,家属大队发出《通知》,陈香兰在庭审中已确认加工厂就是家属大队,由此证明,该厂至今还有管理活动。由此产生的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民事活动均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占有涉案房屋的原告使用费损失有事实根据:其一,年赔偿额2000元是根据相邻地段陈香兰对外出租房屋的标价确定的,有其签字的合同证明;其二,计算的时间自2O00年4月22日起,来源于拍卖成交当日计算,终止时间为本案执行终结之日;其三,至本案指令审理时,已有十五年,现计算为3万元。被告违法堵死涉案房屋西边位置的通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排除该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返还所占原告的1.5间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使用费损失每年2O00元,从2000年4月22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现已形成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拆开堵死的西边通道。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将所占有的上述房屋西部通道打开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华铜加工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的经过合法竟标拍卖获得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并没有列入华铜铜矿破产资产,涉案房屋被原告以1020元,每平方米不到10元钱的“白菜”价格拍得,这本身就存在违法的嫌疑。原告作为当年(1999年)华铜铜矿破产时破产办公室财务核实组的主要成员之一,华铜铜矿有这样一处不动产,他是明知的却故意遗漏,而后又通过不相当的手段对该遗漏房产经过所谓拍卖,欲获得所有权。原告已经涉嫌违反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141.53平方米的房屋被以1020元的价格拍卖,原告又违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14⒈53平方米房产才卖1020元,不能不谓之低价;原告作为华铜铜矿破产时财务负责人之一,不能不谓之主管人员。被告保留向检察机关举报原告涉嫌上述两项犯罪的权利。原告欲通过拍卖,所谓合法的外衣,达到实现自已一已私欲的目的,应当为法律所不允,当然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拍卖行为违法。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O00年2月23日作出终结华铜铜矿破产程序的裁定;又于当年4月5日作出解散破产清算组的通知。既然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连清算组也解散了,怎么会出现之后6月14日的拍卖活动?该拍卖过程为什么没有记载于华铜铜矿破产卷宗?是谁向拍卖行提供剥离于华铜铜矿破产财产之外的房屋进行拍卖?所谓的拍卖怎么可能合法?根据我国破产法和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时,有一些财产是不能拍卖的。像房屋就不得拍卖。房屋之所以能成为不动产,是因为房子是建筑在地面上的,不是空中楼阁,房、地是一体的。141.53平方米的房屋被以1020元拍卖,房屋的砖瓦木料也不止这个价格,更何况还连着土地。土地是国家的。谁敢站出来说拍卖141.53平方米房产1020元就是在拍卖房屋的所有权?没人敢承担这个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拍卖机构接受没有纳入破产财产的房屋进行所谓的拍卖,很显然是有人在串通,其拍卖绝不可能取得合法的法律效果,原告不可能通过所谓的拍卖合法取得遗漏于破产财产之外的房屋的所有权。三、原告诉称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指向不明,四至不清,强称华铜加工厂的办公室就是他自称通过所谓拍卖获得的房屋,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四、华铜加工厂的办公室与当年华铜老邮局连在一起,与原告所称退休办并不相干。华铜加工厂是当年华铜铜矿的大集体企业,其前身称华铜铜矿家属大队,成立于1966年:成立时无房屋和设备。百十号职工怎么生活?于是华铜铜矿给华铜加工厂配各两间办公室和若干设备。1989年改为现名。时值华铜铜矿早已破产的今天,华铜加工厂的办公室仍然在发挥着为华铜加工厂退休职工履行服务的工作职能。该办公室虽然来源于华铜铜矿,但己是华铜加工厂的资产。2005年,国务院为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下发一个指导意见,该意见的法律效力相当于行政法规。该意见在关于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时指出:厂办大集体长期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可实行无偿划拨,用于厂办大集体安置职工所需的费用。五、华铜加工厂为本厂离退休职工服务的办公室既然仍然发挥着办公室效能,为华铜加工厂所有又有法律依据,原告却说是为他所有,还要租金等,华铜加工厂当然不会答应。六、华铜加工厂是在2008年12月16日,因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执照。原告认为华铜加工厂的财产已成为无主财产,有机可乘,于是故伎重施,从前利用拍卖机构所谓的合法拍卖,今番又试图借助人民法院的公力达到他个人的目的。这如意算盘不应得逞。陈香兰作为华铜加工厂职工推荐的代表,维护华铜加工厂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1999)瓦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华铜铜矿破产还债,1999年10月30日,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委托大连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华铜铜矿整体资产及相关负债(不含福利性房屋建筑物、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大连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新华评报字(1999)079号关于华铜铜矿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中,不包含原告诉称的房产执照号码为瓦房执字第01256号房屋。2000年2月23日,该院作出(1999)瓦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华铜铜矿破产程序。2000年4月5日,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解散。

原告系华铜铜矿破产工作办公室财务核实组成员。

原告提供大连东方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通知书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2日,大连东方拍卖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出具收取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款项1020元及手续费30.60元的发票。

原告未提供相关单位委托大连东方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涉案房屋的委托拍卖合同,也未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

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未将涉案房屋通过拍卖方式卖给原告的情况通知华铜加工厂。

大连东方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华铜加工厂于2008年12月16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该院向原告释明,如该院查明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一致,是否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将所占有的涉案房屋西部通道打开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或相关部门对华铜铜矿破产财产委托拍卖,应首先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而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委托大连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华铜铜矿整体资产及相关负债(不含福利性房屋建筑物、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大连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的新华评报字(1999)079号关于华铜铜矿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不包含原告诉称的房产执照号码为瓦房执字第01256号房屋,该院无法认定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或相关部门委托拍卖华铜铜矿破产财产中,包括涉案房屋。如原告确实通过华铜铜矿破产程序拍卖购买涉案房屋,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机构收取拍卖款发票),并且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通知书(华东拍字2000年24号)、拍卖物明细表(华东拍字2000年24号)、发票,是在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已经解散之后出具的,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如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确实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涉案房屋,应将拍卖情况通知华铜加工厂。该院已向原告释明,如该院查明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一致,是否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院无法支持,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原告韩帮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90元,由原告韩帮月负担。

韩帮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腾退房屋,返还所占的1.5间房屋;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使用费损失每年2000元,从2000年4月22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现已形成人民币3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利,与诉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与东方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与东方拍卖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四、被上诉人是适格的法律责任承担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华铜加工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韩帮月主张被上诉人华铜加工厂返还诉争房屋是否于法有据。上诉人韩帮月主张通过华铜铜矿破产拍卖取得诉争房屋,但根据大连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的新华评报字(1999)079号关于华铜铜矿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记载,华铜铜矿破产财产并不包含上诉人韩帮月诉争的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01256号房屋。上诉人韩帮月虽提供了资产评估明细表第二册,但被上诉人华铜加工厂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韩帮月提供的该明细表既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资产占有单位填表人及评估人员处亦无相关人员签名,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韩帮月二审期间提供的华铜铜矿破产清算报告、委托拍卖合同、《辽宁日报》拍卖公告、通知书,亦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属华铜铜矿破产财产。上诉人韩帮月主张其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已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帮月称其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程序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根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0年4月5日作出的(1999)瓦民破字第3号解散破产清算组的通知证实,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于2000年4月5日已经解散。而上诉人韩帮月提供的拍卖成交通知书及拍卖物明细表的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2日、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00年6月14日,均在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已经解散之后作出。上诉人韩帮月主张通过拍卖取得房屋程序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帮月称案涉委托拍卖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与东方拍卖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韩帮月主张通过拍卖取得诉争房屋,应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韩帮月认为案涉委托拍卖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华铜铜矿破产清算组与东方拍卖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帮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70元(上诉人韩帮月已预交),由上诉人韩帮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林

审判员 张 钱

代理审判员 王 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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