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与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18:07:46 402

审理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吉民再31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28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伟,男,1961年2月20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辽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伟因与被申请人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民申9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伟和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良和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王凤燕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从王凤燕的个人简历及相关证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86年王凤燕开始在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1997年9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长春铁路分局集体办给王凤燕发《工作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日。2013年7月28日白城铁路车站给王凤燕发放了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2013年2月1日白城铁路疾病预防控制站给王凤燕发放了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王凤燕为长春铁路集体办所属工人,与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没有依法解除之前王凤燕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

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劳动服务公司与王凤燕在2004年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04年后王凤燕下岗回家,单位不再给王凤燕发放工资,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均由王凤燕自己垫付,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这是厂办大集体企业的特殊性造成,王凤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只有租赁合同关系。

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凤燕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6年12月5日,原告韩伟之妻王凤燕调入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7年9月5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期间曾在白城站货物处、中转旅店、鸿铁商场、劳动服务公司旅店、车站小件寄存处等部门工作。2002年1月,长春铁路分局集体办向王凤燕发放了铁路职工《工作证》,有效期2002年1月1日到2015年10月2日。2013年7月28日,白城铁路车站向王凤燕发放了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2013年2月1日,白城铁路疾病预防控制站向王凤燕发放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原告韩伟认为:王凤燕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服务公司一审辩称:一、劳动服务公司属于国家政策规定的厂办大集体。厂办大集体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为安置回城知青就业,依附于主办单位成立的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厂办大集体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处于破产状态。国家现已制定政策,对厂办大集体这种经济组织进行改革。二、王凤燕与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因沈阳铁路局改革,白城铁路货场停办,劳动服务公司赖以生存的铁路装卸业务不存在,职工全部下岗,单位不再为其发放生活费,养老金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也由职工个人承担。单位只是等待国家政策,对公司进行破产。因此从2004年起王凤燕与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三、2011年11月王凤燕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王凤燕承包了白城候车室内的柜台,自主经营。因此应驳回原告韩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伟之妻王凤燕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韩伟之妻王凤燕自1986年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1997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4年单位主营业务消失后,就未再上班,王凤燕没有再为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用人单位亦未支付过劳动报酬,且王凤燕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部分也是由个人全额承担的。2011年11月,王凤燕与单位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每年向单位缴纳5000元承包费。2013年8月7日王凤燕因交通事故死亡。承包期间,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要求王凤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王凤燕为经营需要办理的消防安全培训证、健康证,故本院认为王凤燕租赁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场地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此事实不应认定王凤燕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王凤燕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双方已经没有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单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未实际付出劳动亦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韩伟之妻王凤燕与被告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韩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王凤燕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从王凤燕的个人简历及相关证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86年王凤燕开始在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1997年9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长春铁路分局集体办给王凤燕发《工作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日。2013年7月28日白城铁路车站给王凤燕发放了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2013年2月1日白城铁路疾病预防控制站给王凤燕发放了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王凤燕为长春铁路集体办所属工人。2、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

劳动服务公司二审答辩称:2004年以后王凤燕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王凤燕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不是履行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韩伟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妻子王凤燕自1986年在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1997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因沈阳铁路局改革,白城铁路货场停办,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赖以生存的铁路装卸业务不存在,职工全部下岗,王凤燕从此没有再为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用人单位亦未支付过劳动报酬且王凤燕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部分也是由个人全额承担的。2011年11月,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与王凤燕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候车室二楼营业场所的柜台出租给王凤燕经营,年租金5000元,自负盈亏。王凤燕承包期间,按相关部门要求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消防安全培训证、健康证。2013年8月7日王凤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韩伟请求确认王凤燕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王凤燕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履行“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从“承包协议”内容看,双方形成柜台租赁关系,王凤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王凤燕经营柜台过程看,王凤燕未向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也未向王凤燕支付劳动报酬,王凤燕经营活动受相关部门管理,被上诉人未参与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凤燕与劳动服务公司于1997年8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1月1日长春铁路分局集体办为王凤燕发放了长铁分局集体办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日。2004年因沈阳铁路局改革,白城铁路货场停办,取消了铁路装卸业务,包括王凤燕在内的大部分职工下岗回家,王凤燕的档案仍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社会保险亦由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缴纳,但单位缴纳部分由王凤燕支付。

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75年12月30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沈阳铁路局白城车务段白城站,截至2017年3月14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

本院再审认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第(九)条规定,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应依法妥善处理与在职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王凤燕与劳动服务公司于1997年8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其因企业效益因素从2004年起下岗回家待业,2011年11月6日起在劳动服务公司经营柜台的行为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非基于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即王凤燕自下岗后未再履行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白城站劳动服务公司未与王凤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且白城站劳动服务公司至今没有完成改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亦未依法改制或注销。另外,王凤燕的档案仍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社会保险亦由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缴纳,原判认定王凤燕与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的规定,应认定王凤燕与白城站劳动服务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韩伟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王凤燕在其于2013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与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白城铁路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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