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与李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17:48:31 364

审理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梨民一初字第342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16日

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洪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丹,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诉被告李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烟草公司诉称: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纠纷,根据文件规定不应受理,受理将造成社会不安定,加剧社会矛盾。被告是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企业职工身份,不是我单位职工,和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李丹辩称:我国法律规定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提起的诉讼,法院对裁决书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不作审查,原告的多数诉讼观点不应审查。在仲裁的时候列的梨树烟草公司为当事人,没开庭时候四平烟草公司说梨树烟草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后来变更的,所以四平市烟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不可抹杀。原告称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前后矛盾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怎么参加改制和职工大会?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应该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86年,李丹通过招工的方式,成为烟草总公司梨树县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02年7月,李丹放假待岗,每个月发工资200元,此工资发放到2007年底。梨树烟草分公司或四平烟草公司与李丹一直未履行除名、辞退等法律手续,现李丹处在待岗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平烟草公司提交的李丹《工人档案》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过程中,烟草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四平烟草公司的营业执照、梨树烟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仲裁庭的送达文书,证明是两个诉讼主体。李丹认为梨树烟草分公司是四平烟草公司的下属单位,可以视为一个整体。

四平烟草公司提供李丹的工人档案,证明李丹系集体所有制工人,四平烟草公司是国企,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李丹认为工人档案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个企业不同身份的员工,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

烟草公司提供(李丹)工人审批表,证明与李丹无直接劳动关系。1986年李丹入职时候,梨树烟草公司还是独立法人单位,2003年之后才变更四平烟草公司梨树分公司,根据省局批文,从此梨树烟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李丹认为,四平烟草公司是法人单位,现在梨树烟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四平烟草公司承担责任。

烟草公司陈述,根据2007年的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李丹是大集体改制对象。李丹认为,内部文件不能算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烟草公司提交大会会序、签到簿、政府的审批表,证明李丹也参加改制大会,被改制身份得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李丹是集体企业改制职工。李丹认为,这组证据和原告诉讼观点矛盾,恰恰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一直到现在,劳动合同得依法解除,双方没有解除手续。

烟草公司提交领取补偿金公告和领取补偿金通知,证明履行了手续,但李丹拒收。李丹称不真实,名字都写错了,和同事杨晓东的相比较,同一时间,同一组人,一个送达在郭家店,一个送达在榆树台,明显是假的。

烟草公司提交李斌等人的送达回执,证明和李丹身份相同的人都送达了。李丹称没有可比性。

烟草公司提交梨树县劳动局解除中止劳动关系费用表,证明李丹是大集体人员,当时也给了补偿金,只是李丹没有领取。李丹称,没有签名,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

烟草公司提交李丹在榆树台镇工商执照,证明李丹2002年从事其他工作,没有从事本单位工作。李丹称开店是为了维持生活,每个月就开200元不能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虽然登记只有一人,如果烟草公司让上班,可以把店关掉。

李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向本院提交李丹个人参保证明,所在单位是四平烟草公司,人员状态是“在职”,证明四平烟草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烟草公司称,缴费时间是2007年,证明改制了,不是梨树烟草公司和四平烟草公司的人,属于大集体的,单位都是有编制的,是省里和四平定的,被告没有编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认为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烟草公司是否应与李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烟草公司认为应将“该案是否是国有企业改制中形成的”增加为本案的焦点,本院认为,李丹参加工作时间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跨越了烟草企业内部改制及国企改制以及改制后的一段时间,无论是国企改制或是企业内部改制,国务院、吉林省的各项政策与我国现行法律是一致的,并不是所有的国企改制阶段都会引发劳动争议,在国企改制中的原则中强调“坚持从厂办大集体实际出发,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重点问题,不纠缠历史旧账”故“国企改制”与该案的发生及处理无关联性,不必作为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1986年李丹通过招工的方式,成为梨树县烟草公司的职工,与梨树县烟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底烟草公司停止发放200元生活补助金及相关待遇,梨树烟草公司或四平烟草公司与李丹并未履行除名、辞退等法律程序,李丹与烟草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从2003年开始,四平烟草公司与梨树烟草公司进行了企业内部调整,梨树烟草公司失去法人资格,成为四平烟草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李丹与烟草公司的劳动争议,四平烟草公司是适格诉讼当事人。

根据四平烟草公司提供的国家财政部、国资委、劳动保障部联合下发的《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在主办国有企业工作10年以上、已经与主办国有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国有企业要与其进行协商,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厂办大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第十八条规定:“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执行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善安置。”杨晓东自1986年被招入梨树烟草公司至2005年已经到达政策规定的条件,与国有企业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国有企业应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按照厂办大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从这一规定来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一种权利,不能被任意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协定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补助金200元属于原被告之间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与被告李丹存在劳动关系;

由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双方商定的每月200元生活费。

驳回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新

审判员 赵艳江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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