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寅龙等诉杨春梅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17:40:42 137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2民终2337号

案  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22日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艳,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何德林,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寅龙,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秀兰,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杨艳梅,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杨春梅,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姜丽艳、杨寅龙因与原审被告苏秀兰、杨艳梅、杨春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丽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要求苏秀兰、杨寅龙、杨艳梅、杨春梅补交社会保险费用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二、依法追究杨青、杨寅龙卖厂子的问题;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3年至2010年期间,杨青和杨寅龙没给在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8年。按照标准,每人应缴纳2.66万元,个人负担1.06万元,所以杨寅龙应负担1.6万元。社会保险法有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缴纳。该法同时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都是缴纳费用的主体,劳动者按基本工资缴纳8%,单位缴纳20%。国办发(2011)18号文件也规定,厂办大集体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补缴。故原审判决未支持我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杨青、杨寅龙卖厂子的问题是本案的重要问题。杨寅龙的律师在一审诉讼时说卖厂子的钱都上税和还债了,我们要求把此事搞清楚。杨青侵吞厂子时厂子没有外债,他每年把厂子租出去,租金15万元至25万元不等,他们没有外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

杨寅龙辩称,一、姜丽艳要求我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姜丽艳请求的时间段包含杨青与姜丽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劳动关系未解除期间的费用应依据杨青与姜丽艳之间的相关协议及法律规定处理。二、杨青处理厂子的事我不了解,费用我也没有得到,我只是继承了杨青50%的房产,售房后折合19万元。请求驳回姜丽艳的上诉请求。

杨寅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丽艳的诉讼请求,由姜丽艳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姜丽艳的诉讼请求包括下岗职工生活费、安置费、违约金、补缴社保费等多项内容,与原吉诺尔包装公司改制善后问题处置有关,且姜丽艳等人与永丰彩印厂协议书约定事项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范畴。案涉争议如属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如涉及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将案件简单认定为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进而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二、姜丽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在认定永丰彩印厂已于2010年底对外出售的情况下,仅以涉案相关职工相互作证的证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当。姜丽艳于2015年提起告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我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当。我虽然继承了杨青名下的房产,但该房屋属于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杨青去世后,该房产不能全部视为杨青的遗产,另有一半属于我母亲的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我在售房所得全部价款3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

姜丽艳辩称,一、杨青与我们21名职工订立了还款合同,对还款合同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不需要进行劳动仲裁,所以杨寅龙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杨寅龙认为我们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我们签订合同是2005年,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是2006年,但是杨青没有还,到2010年11月杨青才还第一期的钱,这期间我们每年都找杨青要求其还款。卖厂子后,杨青就不还钱了,从2011年至今我们继续找对方要求还钱,后来杨青死亡了。2013年我们到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丰满区人民法院很久才给立案。三、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还债的义务,所以杨青的妻子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杨青、杨寅龙把厂子卖了,得了钱却不还我们,是违法的。请求驳回杨寅龙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苏秀兰、杨艳梅、杨春梅未提出答辩意见。

姜丽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秀兰、杨寅龙、杨艳梅、杨春梅共同给付姜丽艳拖欠的下岗生活费2880元、安置费5573元、违约金2500元、补交的保费16000元,合计269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丽艳等21人系原吉林市丰满塑料彩印厂的职工,该厂的主管部门吉林市吉诺尔包装公司于1999年对该厂进行改制。1999年2月该厂由原该厂法定代表人杨青以承债方式零价买断,杨青于1999年6月注册成立永丰彩印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青。2006年5月何德林等部分职工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永丰彩印厂厂长杨青支付拖欠的养老金、安置费等费用。经审查,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6年7月4日作出吉丰劳仲字(2006)5号劳动争议裁定,对何德林等职工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2006年10月何德林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丰彩印厂给付改制前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等费用。经审理,本院作出(2006)吉丰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以该争议属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不受法律调整为由驳回起诉。何德林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何德林对二审不服,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监字第27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认定何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就姜丽艳等21名职工改制前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等问题,永丰彩印厂于2010年9月7日与21名职工的代表何德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青拖欠21名职工改制前工资、垫付保费、下岗生活费、安置费、改制前拖欠养老金共计五项,金额320000元(实际为320315元);于2010年12月1日还款120000元,2012年12月1日还款200000元;如不按期还款,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杨青已将拖欠21名职工改制前工资、垫付保费共计117627元付清,剩余费用未予给付。其中按约定尚欠姜丽艳下岗生活费2880元、安置费5573元。现有33名职工来院主张权利。庭审中何德林等职工及杨寅龙均认可永丰彩印厂已在2010年年底被杨青出售。另查明:杨青于2012年3月10日因病去世,其与妻子苏秀兰育有子女三名,分别为杨艳梅、杨寅龙、杨春梅。2012年3月26日经公证,杨青的法定继承人苏秀兰、杨艳梅、杨春梅放弃继承权,杨青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杨寅龙继承。杨青的遗产,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朝阳二区2号楼1单元6层7号,产权证号为S000002495号的房屋,于2012年4月10日变更到杨寅龙名下。2016年3月18日杨寅龙以38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芳,并于当日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告诉,何德林等人虽就诉争费用在2006年向本院主张过权利,但本案系姜丽艳依据2010年9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向杨青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杨寅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现职工代表何德林及其他职工均能相互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向杨青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杨寅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永丰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杨青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杨青在与何德林等21名职工就改制前工资、垫付保费、下岗生活费、安置费、改制前拖欠养老金共计五项费用达成协议后,应用永丰彩印厂的财产甚至杨青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何德林等职工及杨寅龙均认可永丰彩印厂已被杨青出售,且现无法查清永丰彩印厂出售价款的金额及流向,故上述费用应用杨青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杨青已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不付偿还责任。本案中,经公证杨青的遗产由杨寅龙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现能查明的杨青的遗产仅有房屋一处,该房屋被杨寅龙继承后,已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故杨寅龙作为继承人应在转让房屋所获取的收益范围内即380000元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杨青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2010年9月7日的协议书已明确拖欠姜丽艳的下岗生活费2880元、下岗安置费5573元,并约定按期未支付,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日,截止时间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关于姜丽艳主张的补交保险16000元,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该项未进行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范围,本院对姜丽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杨寅龙在380000元范围内给付姜丽艳下岗生活费2880元、下岗安置费5573元,合计8453元,并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杨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380000元范围内给付拖欠原告姜丽艳的下岗生活费2880元、下岗安置费5573元,合计8453元,并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姜丽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寅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寅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赠与合同一份,证明已以38万元价款出售的房屋原为杨青与苏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寅龙得到房屋的全部产权是基于苏秀兰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杨寅龙。

经质证,姜丽艳表示对苏秀兰与杨寅龙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关系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丽艳对上诉人杨寅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朝阳二区2号楼1单元6层7号,原产权证号为S000002495号的房屋苏秀兰享有的份额已由苏秀兰于2012年3月26日赠与给杨寅龙。

依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朝阳二区2号楼1单元6层7号,原产权证号为S000002495号的房屋为杨青、苏秀兰夫妻共同财产。苏秀兰于2012年3月26日与杨寅龙签订赠与合同,苏秀兰将其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赠与给杨寅龙。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丽艳与原永丰彩印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均没有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是上诉人姜丽艳与原永丰彩印厂就以前存在的争议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即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并以签订协议方式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姜丽艳系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杨寅龙等人继续履行该协议,此系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非双方基于原来存在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新纠纷。故上诉人杨寅龙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寅龙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上诉人姜丽艳与原永丰彩印厂所签协议的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故诉讼时效应于此时开始计算。现上诉人姜丽艳已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杨寅龙提出的姜丽艳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协议履行义务的主体问题。上诉人姜丽艳系与原永丰彩印厂签订的协议书,永丰彩印厂系原吉林市丰满塑料彩印厂经改制并由杨青以承债方式零价买断后又重新注册设立的,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永丰彩印厂依据其与姜丽艳所签协议而产生的债务,在永丰彩印厂已于2010年被杨青出售后,应由杨青承担并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杨寅龙、苏秀兰未能举证证明姜丽艳与杨青明确约定杨青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及杨青、苏秀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姜丽艳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杨青对姜丽艳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青及苏秀兰应当共同偿还。

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朝阳二区2号楼1单元6层7号,原产权证号为S000002495号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青,该房屋为杨青、苏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杨青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杨青遗产,另一半份额为苏秀兰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杨青去世后,苏秀兰、杨寅龙、杨艳梅、杨春梅为被继承人杨青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杨寅龙继承了杨青的遗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寅龙应当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杨青对姜丽艳所负债务;杨艳梅、杨春梅放弃继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杨青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依据常理,作为家庭成员的苏秀兰、杨寅龙对杨青所负债务理应知晓,且姜丽艳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杨青及其家属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在杨青、苏秀兰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负有债务清偿义务的苏秀兰却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朝阳二区2号楼1单元6层7号,原产权证号为S000002495号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无偿赠与给其子杨寅龙,可以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秀兰与杨寅龙的赠与合同无效。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朝阳二区2号楼1单元6层7号,原产权证号为S000002495号房屋已由杨寅龙出售给案外人,价款为38万元,该款含有杨寅龙继承所得及接受赠与所得,且已由杨寅龙实际取得,故原审法院判决杨寅龙在38万元范围内清偿杨青、苏秀兰所负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寅龙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售房所得全部价款3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姜丽艳提出的要求苏秀兰、杨寅龙、杨艳梅、杨春梅补交社会保险费用1.6万元的上诉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故姜丽艳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姜丽艳提出的依法追究杨青、杨寅龙卖厂子的问题的主张,该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故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丽艳、杨寅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姜丽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丽艳负担;上诉人杨寅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寅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春梅

审判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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