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津波与哈尔滨汽轮机盛达实业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9-06-28 17:40:41 153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黑民申1909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津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汽轮机盛达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魁亮,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于津波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汽轮机盛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辅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津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于津波系盛达公司员工,要求盛达公司支付拖欠10余年的工资并补缴此间社会保险的民事案件,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产生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盛达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中国有资产情况,即本案中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范围、时间、界限均不确定,不能得出于津波与盛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于津波与哈尔滨汽轮机盛达实业公司、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909号

本院认为,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界定,已将盛达公司和辅机公司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于津波在盛达公司申报的职工名单之列。根据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的规定,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于津波要求盛达公司支付拖欠10余年的工资并补缴此间的社会保险是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盛达公司改制是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范围。故原审驳回于津波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津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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