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大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意向受让方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大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大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经转让方同意,意向受让方可以复印相关材料。
第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向大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
第四条 《产权受让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名称、受让底价、相关承诺等。
意向受让方的受让底价不低于转让底价。
第五条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大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七条 大交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
第八条 大交所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遵守交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
(三)意向受让方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四)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未经信息披露公告发布的受让条件,不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大交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多个意向受让方组成联合体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体的《产权受让申请书》中应载明各成员的受让比例。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需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受让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 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联合受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成联合受让体的各方主体信息;
(二)联合受让体拟参与受让的项目;
(三)联合体内部各成员关于受让标的的分配比例及价格;
(四)确定联合受让代表,授权其代表联合受让体办理受让事宜;
(五)联合受让体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
各成员应当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各方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大交所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反馈函》,书面告知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大交所《受让资格反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对大交所的资格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大交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方逾期未予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大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转让方对大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提出异议的,应与大交所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就有关争议事项报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或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大交所依据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或国资监管机构的书面决定,确定意向受让方的资格。
第十六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大交所向意向受让方出具《交易保证金交纳和交易安排通知》。
转让方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交易保证金交纳和交易安排通知》应当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一般为大交所出具《交易保证金交纳和交易安排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交易保证金交纳和交易安排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大交所指定结算账户。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大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大连产权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