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产权交易所涉诉国有资产交易规则(试行)

2019-06-30 10:35:40 26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努力实现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涉诉资产应遵循四个统一原则,即信息发布统一、交易场所统一、资金结算统一、交易程序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大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拍卖。拍卖采取网络竞价方式。

第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司法拍卖活动,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大交所经人民法院指定,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提供拍卖场所、提供竞价系统、发布拍卖信息等,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第六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人民法院和大交所工作人员、司法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活动中,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保密制度,人民法院、大交所和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司法拍卖工作中知悉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司法拍卖中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市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逐级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或报告。

第九条 大交所、受托拍卖机构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廉洁自律、规范操作,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二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十条 拍卖机构应当以随机的方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确定。

拍卖机构确定后,因拍卖未成交、拍卖暂缓或中止后继续拍卖的,由确定的拍卖机构拍卖;因拍卖机构原因,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撤回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拍卖,人民法院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到场见证。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应当审当事人身份证明或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选择拍卖机构过程的,不影响拍卖机构的确定。

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签字。

第十二条 联合拍卖中主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拍卖标的物价值较小,分散选择拍卖机构不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人民法院可在不影响办案时限、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拍卖标的物结成“资产包”,统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章 拍卖的委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确定拍卖机构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资料,并同时向大交所发送拍卖委托书副本,函告其委托拍卖情况。

第十五条 受托拍卖机构在接到市中院司法技术处书面委托函3日内及时与大交所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拍卖机构与大交所签订进场交易协议;

第十六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法院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案由;

2、拍卖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

3、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及要求、拍卖的时限要求;

4、竞买登记手续办理方式,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方式;

5、拍卖方式(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

6、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7、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拍卖标的物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

9、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章 拍卖的实施

第一节  发布拍卖公告

第十七条 受托拍卖机构在接到市中院司法技术处书面委托函2日内及时与大交所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领取进场交易通知书。

第十八条 受托拍卖机构在领取进场交易通知书后5日内,完成对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同时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报大交所。

第十九条 大交所应当在受托拍卖机构配合下,按照规定的时限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大交所将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报委托法院,经委托法院审批后联系公告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条 拍卖公告的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的时间、地点;

2、拍卖标的物及参考价、保证金数额;

3、拍卖标的物分零或整体拍卖方式;

4、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5、大交所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账号;

6、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7、办案法院监督电话;

8、拍卖机构名称;

9、大交所地址及联系电话;

10、告知司法拍卖存在暂缓、中止、撤回等停拍风险;

11、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选择确定拍卖公告刊登的范围及媒体,由大交所确定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拍卖公告应当在《大连日报》上发布基本信息并在网上发布详细内容,在公告中应注明网名和网址(大连产权交易所网站: www.daee.cn);

2、拍卖标的物在外省、本省其他市(地)或本市的市(县),应当同时在当地有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发布拍卖信息;

3、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大交所网站上进行发布;

4、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5、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在报刊上刊登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拍卖公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第二十五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经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办案法院认可备案后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参考价。标的物流拍后降价的,大交所在接到办案法院降价书面通知后应当重新组织原受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节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六条 大交所和受托拍卖机构共同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进行招商宣传,接受意向竟买人咨询,引领意向竞买入到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上述活动对不同的意向竞买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保密。

第二十七条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在大交所开始办理竞买登记 1日前,将经办案法院审查确认的竞买协议报送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和大交所。竞买协议由大交所以受托拍卖机构、大交所的名义与竞买人签订。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竞买保证金,并到大交所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大交所应当对竞买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在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由办案法院出具的证明身份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大交所应当在报名登记截止后、拍卖会召开前  个工作日向办案法院报告竞买人报名情况,由办案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第三节 组织竞价交易

第三十一条 司法拍卖实行在互联网上进行竞价的方式,即网络竞价方式拍卖。

第三十二条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拍卖委托协议书的要求,在大交所内实施网络竞价方式拍卖。

第三十三条 大交所负责提供拍卖场所,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对拍卖会全程进行照相、摄像,并做好视频资料的归档保存工作。采取网络竞价方式拍卖的,由大交所提供网络竞价培训、后台服务及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 拍卖的竞价阶梯和竞价周期在拍卖会召开前由拍卖机构报大交所审核。

第三十五条 拍卖公告期届满后,如竞买人仅有一人,应当在原公告媒体上再次发布公告延长拍卖期限,延长的拍卖期限为七日。期满后仍无其他竞买人的,大交所应当书面报告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市中院司法技术处通知办案法官,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受托拍卖机构可以拍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时,拍卖有效。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的,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四节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大交所设立司法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大交所设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标的物评估价的5%,不得高于拍卖标的物评估价的20%。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价款,买受人应当在办案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扣除竞买保证金后的剩余价款汇入办案法院指定的账户。大交所应当在10日内将买受人的竞买保证金汇入办案法院指定的账户,将未成交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金额无息退还。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的,办案法院可以决定重新拍卖。办案法院决定重新拍卖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大交所和原拍卖机构,并报市中院司法技术处。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市中院可以直接从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扣除。竞买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

第四十一条 拍卖撤回的,大交所应当在3日内将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

第五节 报送拍卖结果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大交所应当在资金结算后2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网络竞价记录单(动态报价记录单)、竞价结果通知单(动态报价结果通知单)、拍卖成交报告、进场交易证明交拍卖机构及委托法院。

拍卖成交报告内容包括:

1、接受拍卖委托情况;

2、拍卖公告情况;

3、拍卖宣传招商情况;

4、拍卖须知;

5、拍卖过程;

6、拍卖结果;

7、成交确认书;

8、拍卖笔录;

9、大交所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

10、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

11、涉讼资产进场交易证明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第四十三条 拍卖未成交的,大交所应当在2日内将拍卖流标报告同时提交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办案法院审判、执行部门。

拍卖流标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竞买协议、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流标原因分析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第六节 涉诉资产交割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款收据到办案法院办理交割手续。

第四十五条 涉诉资产处置工作结束后,大交所应当做好资料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七节 暂缓、中止和撤回

第四十六条 除人民法院规定的暂缓或中止鉴定、评估的情形外,大交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办案法院暂缓或中止鉴定、评估:

1、确因环境因素暂不符合检验条件,影响鉴定、评估结论的;

2、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3、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评估资料的;

4、当事入无故逾期不交纳鉴定、评估费用的;

5、受托中介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办案法院要求的;

6、其他应当暂缓或中止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除人民法院规定的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情形外,大交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办案法院暂缓或中止拍卖:

1、发现拍卖标的物有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2、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办案法院要求的;

3、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4、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5、其他应当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除人民法院规定的撤回拍卖的情形外,大交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办案法院撤回拍卖:

1、拍卖未按规定展示标的物,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或擅自夸大拍卖标的物瑕疵的;

2、拍卖机构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擅自降价及擅自取消或暂缓拍卖的;

3、拍卖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买人参与竞买或对竞买人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4、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5、拍卖机构不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6、其他应当撤回委托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大交所接到市中院司法技术处的暂缓、中止、撤回和无效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受托中介机构,并做好相关解释说明工作。受托中介机构接到大交所通知后,应当立即暂缓、中止相应受托工作。

第五十条 涉诉资产在拍卖中出现暂缓、终止、撤回、恢复的,大交所应及时在大交所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拍卖的收费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的,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拍卖佣金,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拍卖佣金由大交所向买受人收取,拍卖机构再与大交所按事先约定对拍卖佣金进行分配。

拍卖成交包含首次拍卖成交和流标后再次拍卖成交两种情形。

第五十二条 拍卖未成交的,每一宗拍卖标的物每一次拍卖向大交所支付成本费用1000元。拍卖机构和大交所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章 拍卖违规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拍卖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活动、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或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拍卖机构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入册拍卖机构从大连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并向大连市拍卖行业协会通报: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拍卖业务的;

2、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3、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的;

4、违反规定泄漏竞买人人数、竞买人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等竞买人相关信息的;

5、违反规定谋取不当利益的;

6、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7、入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8、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大交所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活动、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或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大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来源:大连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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