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54号令)、《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大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大交所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活动。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大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资产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宣传、培训及信息采集
第五条 大交所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有关政策的宣传;做好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等金融企业的会员招募和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做好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采集、汇总工作,实行交易信息动态管理。
第三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七条 转让方与大交所签定《产权转让委托合同》并向大交所提交相关材料,转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大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转让标的相关材料组织审核。采用会员代理方式的,转让方与会员须签订《会员代理交易合同》。会员须按规定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审核。
第九条 转让方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大交所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尚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大交所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同时协助转让方补齐相关资料。
第四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在大交所网站和《大连日报》等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并在大交所电子屏幕滚动播出,根据转让方对项目的要求,可采取定向投放、大交所网站公告等方式进行宣传。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大交所网站与报刊公告同期发布。
第十三条 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资产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资产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未在资产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五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大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大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大交所查阅资产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大交所可将转让方同意并出具的资料提供查询,需要进行尽职调查的,大交所可联系转让方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大交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审核见证情况及交易方式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十九条 转让方在收到大交所的审核见证情况及交易方式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大交所以书面形式将受让资格及交易方式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对大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的,应当与大交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大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大交所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大交所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第二十四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大交所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六条 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产权交易,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大交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大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大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后,可索取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大交所组织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出具收款凭证。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大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大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收费标准以大交所公示的收费标准为准。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大交所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交易双方完成资产交接且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大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大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大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大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大交所时,当事人可以向大交所的监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大交所终结产权交易。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大连产权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