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股权转让中,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无法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

2019-07-08 10:04:28 428


【裁判要旨】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案情概述】

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在新能源公司的股权占比分别为61.8%、38.2%;

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2.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2年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第产交所。

2012年6月1日,产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条件”为挂牌价格48691000元,一次性付款;意向受让方应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产交所支付保证金1400万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被告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原告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7月2日,原告中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合同交易的标的为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合同标的产权价值及双方交易价款为48691000元;

7月4日,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水利公司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日,产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原告中静公司称,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故决定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

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中静公司的观点,均认定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可在判决之后20日内行使

【焦点问题】

在本案中,焦点问题为: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未进场交易是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上诉人电力公司于一审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在一审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上诉人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产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产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朋信律师提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仅在第73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产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所以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并不能对抗公司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多年致力于国有企业法律服务领域的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团队提出如下建议和提示:

1、国有产权进场前,要确认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2、在转让国有股权时,在场内经过场内程序确定交易对象之后,一定要在合理期间内向保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转让通知中务必要明确记载拟受让人情况,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以及拟签订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

3、持有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若想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要及时明确的表达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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