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国有资产利益并非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有产权转让程序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2019-07-08 09:58:41 1170


【裁判要旨】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概述】

2008年11月28日,甘肃青旅(作为卖方)、林嘉锋和陈国良(作为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林嘉锋、陈国良购买甘肃青旅所有的土地上一层商铺及二至九层全部楼房,房价款总额为1010万元。办理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产权过户、土地证时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由甘肃青旅全部承担。

2009年9月,林嘉锋、陈国良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甘肃青旅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甘肃青旅提出了反申请,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010年10月15日,经仲裁庭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林嘉锋、陈国良购买甘肃青旅包括一层商铺及二至九层全部楼房,楼内所有办公物品(无偿)随楼房所有权一并转让给林嘉锋、陈国良,楼前、后院的使用权归林嘉锋、陈国良所有。二、全部房、地价款总额为1270万元。

2010年10月28日,甘肃青旅收到林嘉锋、陈国良向其支付的购房款960万元整,但并未将房屋产权手续转移至林嘉锋、陈国良名下。

2011年1月13日,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监察室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致函要求一审法院暂中止执行。

2012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甘肃青旅为全民性质的国有企业,所涉房屋系国有资产,为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裁定对兰州仲裁委员会兰仲调字(2009)第50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50号调解书)不予执行。

甘肃青旅一审起诉称,甘肃青旅系团省委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11月28日,其与林嘉锋、陈国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案涉房产。但由于该转让未征得上级主管单位团省委的同意,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也未对转让标的物进评估,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故请求:1、依法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林嘉锋、陈国良返还案涉房产,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嘉锋、陈国良承担。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终身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朋信观点】

根据目前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需经评估、审批、进场等程序的要求是仅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的责任人的单方程序性要求,并非是对产权受让人的程序要求,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贪污受贿等情形发生的一种手段。因此,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程序性规定属于管理性效力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固定。并且,国有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会因未经上述审批、评估、进场等流程而无效。

 

【提示】

多年致力于国有企业改革法律服务领域的朋信律师团队作出以下重点提示:

虽然最高院司法判决未经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但是该判决是从承认合同的效力角度进行的裁决,转让人并非不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违规转让国有产权,相关责任人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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