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字代表我本意,“120号文”也多余

2019-07-08 09:56:03 144

 

律师提示:

 

《产权转让公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内容一经发布将不允许随意变更,交易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价款等的规定将自动构成意向受让人之要约的内容。另一方面,要约邀请人在转化为受要约人之后亦应当依照《产权转让公告》中规定的交易条件和其它条件进行承诺。因此《产权转让公告》在法律性质上虽然属于要约邀请,但其中的条款对于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将通过意向受让人的要约及后续的承诺而进入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若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对《产权转让公告》所确定的交易方式的变更,是对意向受让方所发出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即直接签约的规则,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之际可以直接适用,而如果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则应以当事人之约定为准。

 

案情概述

2010年8月27日,中技公司与案外人通用控股公司、海峡拍卖公司签订《股权出让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委托合同》),委托通用控股公司作为中技公司在上海联交所挂牌转让申银万国股份的经纪机构,组织挂牌项目拍卖活动。上海联交所发布了挂牌信息公告,规定“1、须在挂牌期间征集到两个或以上意向受让方后,采取拍卖方式确定最终受让人; 2、意向受让方应在被资格确认之次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以货币资金形式将保证金支付到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结算账户,通过拍卖方式确定的最终受让人,其交纳的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

2010年10月19日,华诚公司兴海西公司向上海联交所提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全额交付了保证金共计600万元。在保证金递交截止时间,只有华诚公司一家递交了保证金,故“根据有关规定,本项目将按协议交易方式进行转让,不再采用拍卖的交易方式”,上海联交所通知华诚公司在接到此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华诚公司致函海峡拍卖公司,要求海峡拍卖公司继续进行拍卖程序。

2010年10月28日,上海联交所再次致函要求华诚公司在接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

2010年11月8日,中技公司致函上海联交所要求尽快安排华诚公司与中技公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

2010年11月30日,中技公司致函上海联交所,认为华诚公司作为项目受让人逾期不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要求将华诚公司交纳的600万元交易保证金作为相应赔偿。

2010年12月7日,华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上海联交所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整,并赔偿损失共计30万元。

 

核心焦点

《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方式的表述是否明确,系争股权转让交易是否必须以拍卖形式予以实现

 

裁判要点

 

本案中《产权转让公告》的实质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是一种缔约的准备,出让方并未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意向受让方,故其法律性质应为要约邀请。此后意向受让人提交受让申请、经过资格确认、缴纳保证金即构成要约。由于《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一经发布将不允许随意变更,因此《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价款等的规定将自动构成意向受让人之要约的内容。另一方面,要约邀请人在转化为受要约人之后亦应当依照《产权转让公告》中规定的交易条件和其它条件进行承诺。在确认了作为要约邀请的《产权转让公告》本身亦具有一般拘束力的前提下,我们便可以进一步讨论本案《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方式的表述是否明确,以及是否应当被严格遵守。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产权转让公告》在“与转让相关其他条件”中规定,“1、本项目须在挂牌期间征集到两个或以上意向受让方后,采取拍卖方式确定最终受让人……挂牌期间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本项目不变更挂牌条件,延长信息发布”,法院认为,该条虽未直接言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之意向受让方时的处理方式,但其中的一个“须”字表意明确,它限定了关于本项目交易方式的两个核心要素,即该股权转让项目必须征集到两个或以上的意向受让方,并在此基础上必须以拍卖方式确定最终受让人。而在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之意向受让方的情况下交易程序不能直接向后推进,如何处理将取决于当事人的再协商。

其次,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的性质来看,如果其中关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之规定是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的、一旦条件成就即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则无论《产权转让公告》中是否已对交易条件作出了必须征集到两个或以上意向受让方的限定,该条款都得排除约定而直接适用。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从法律渊源还是从实践操作来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三十二条中的上述规定,在规范属性上都显然不能被归入强制性规范的范畴,即并非于任何情形下均得强制适用,而是可以由当事人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也就是说,《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即直接签约的规则,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之际可以直接适用,而如果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则应以当事人之约定为准。就本案而言,由于出让人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限定须征集到两个或以上的意向受让方并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完成交易,该项关于交易方式的条款对于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明确地排除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之意向受让方时直接签约的交易方式,因此,《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时直接签约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地在本案中直接适用。

再次,上海联交所认为华诚公司一再强调必须通过拍卖程序完成交易是为了干扰交易。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在先,华诚公司提交受让申请在后,华诚公司出于对《产权转让公告》中已明确的“以拍卖为唯一交易方式”的信赖,认为自己在拍卖落槌之前将不能被确定为最终受让人,并无不当。第二,上海联交所认为既然华诚公司已自愿表达了对系争股权的受让意向,且已缴纳了保证金,那么出让方同意以挂牌价格直接与其签约即是最有利于华诚公司的一种交易结果,因此华诚公司坚持要求拍卖的行为不合常理。对此,法院认为,很难就此认定华诚公司是心怀恶意来干扰交易。何种交易方式、何种交易结果对华诚公司最有利唯有华诚公司自己能够判断,华诚公司的行为不违背交易约定和交易规则。因此,在出让人已通过《产权转让公告》先行设定了唯一交易方式的前提下,华诚公司坚持认为拍卖的交易方式对其更为有利也无可苛责。

 

案件链接

华诚(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合同纠纷一案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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