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带项目”约定不明确导致佣金分配争议,法官这样判

2019-07-08 09:45:02 230


实务经验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其会员在《合作协议》中对于“自带项目”进行明确定义或约定,亦或是在之后的阶段中对佣金或交易服务费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会出现分配难题。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2日,汇金公司受农行营业部委托,在北交所处举行某商铺的拍卖会,成交价格为1.4亿元,由刘健和天永太公司联合竞得,并现场与汇金公司确认拍卖佣金为560万元,当场签订了《拍卖佣金确认书》。按照本案资产拍卖委托人农行营业部关于由北交所办理转让标的物保证金结算的意见,拍卖人发布的《拍卖公告》规定竞买保证金1400万元交存到北交所处。竞买人刘健等与汇金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第二条、第七条也约定,竞买人将竞买保证金1400万元交存到北交所处,拍卖佣金560万元(按成交额4%计收)从该竞买保证金中支付。

2009年12月7日,农行营业部、汇金公司、买受人及北交所等四方在北交所召开会议,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再次共同确认拍卖佣金从买受人交存至北交所处的竞买保证金中支付,并规定:买受人刘健等交付的1400万元竞买保证金在扣除560万元佣金和补偿农行250万元违约金后的余额590万元由刘健向北交所办理该款项的划转手续。

随后,汇金公司持刘健出具的付款指示请求北交所付款,但北交所在《会议纪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均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拒不办理拍卖佣金款项划转。由于北交所在约定明确且付款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蓄意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汇金公司利益长期遭到北交所恶意侵占,造成汇金公司损失巨大。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560万元佣金的归属问题,即560万元佣金归汇金公司一方所有,还是应在汇金公司与北交所之间进行分配。

 

审判要旨

本案中,农行营业部依据《资产转让委托合同》向北交所支付综合服务费140万元,针对该140万元综合服务费,汇金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据其与北交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北交所服务费的分配规定分得140万元综合服务费中的80%,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京仲裁字第0346号裁决书中认定《合作协议》中明确提到的《北交所产权交易服务费及佣金分配规定》,以及《北交所产权交易服务费及佣金分配规定》中明确提到的《北交所产权交易服务费分配实施细则》、《北交所竞价佣金分配实施细则》和《北交所服务咨询类项目佣金分配实施细则》,应视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汇金公司、北交所均具有拘束力;汇金公司从事的业务,为竞价业务,因此其合作分配事项应适用《北交所竞价佣金分配实施细则》;《北交所会员自带项目申报实施细则》不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也不作为该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涉案项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与北交所进行项目洽谈之前,汇金公司既已进行了大量洽谈工作,并促成了北交所与转让方之间就涉案项目达成《资产转让委托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于“自带项目”进行明确定义或约定,故仲裁庭无法认定;但北交所对于汇金公司促成交易所付出的卓有成效的努力,应当按照合理比例与汇金公司分享合作报酬。仲裁庭认为,对本案中涉及的农行营业部向北交所支付的140万元费用的分配问题,北交所按照50%的比例向汇金公司支付合作报酬,较为公平合理,即北交所应当从农行营业部向其支付的140万元费用中向汇金公司支付70万元。在本案中,汇金公司虽主张其为北交所经纪会员,但自《项目任务单》中可以看出,汇金公司认可其以北交所会员身份从事竞价业务,并以会员身份参加北交所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会议纪要》未对560万元佣金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已认定汇金公司从事的业务为竞价业务,汇金公司与北交所合作分配事项应适用《北交所竞价佣金分配实施细则》的前提下,汇金公司主张其从事的拍卖业务独立于北交所,560万元拍卖佣金应由其独享之理由不能成立。

北交所以北京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从事协拍工作为由而向其分配20%的佣金,故北交所认为汇金公司只能分得10%的佣金,但北交所未提交相应依据,故该院对北交所提出的分配比例不予认可。关于汇金公司是否为项目带入方一节,该院认为,涉案项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与北交所进行项目洽谈之前,汇金公司既已进行了大量洽谈工作,并促成了北交所与农行营业部之间就涉案项目达成《资产转让委托合同》。由于汇金公司与北交所在《合作协议》中没有对于“自带项目”进行明确定义或约定,故该院亦无法认定。但北交所对于汇金公司促成交易所付出的卓有成效的努力,应当按照合理比例与汇金公司分享合作报酬。对本案中560万元佣金的分配比例,该院认为,北交所按照50%的比例向汇金公司分配佣金,较为公平合理,即北交所应向汇金公司分配280万元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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