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大数据报告及焦点问题分析

2019-07-08 10:39:48 309


一、 数据来源:

时间范围:截至2018年11月22日

文本数量:1480

关键词:裁判结果包含:强制清算,裁判结果不包含:终结,案由:民事

 

二、数据及焦点问题

(一)受理率

按以上条件共检索出1480份判决、裁定书。其中有效样本数量为:1465。

在1465份有效样本中,全国各级法院裁定受理的有819件;裁定不予受理的有307件;裁定准予撤回申请的有339件。

将地域限定为东北三省,筛选出案件28件,其中辽宁省9件、吉林省17件、黑龙江省2件。其中有效样本数为27。

27份有效样本中,裁定受理的15份,裁定不予受理的5份,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7份。

司法观点:

1、法院裁定驳回的不应当受理的强制清算申请概率不高

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制度设计,与不予受理制度相互配合,有效限制非正当性强制清算申请,合理控制滥用强制清算申请。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强制清算申请而言,绝大多数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过滤在清算大门之外了,需要法院裁定驳回“漏网”的不应当受理的强制清算申请概率不高,其适用的现实可能性和范围应当说相当有限。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对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适用期间作出合理的限制,可以有效地保障程序的安定性,保证实体审理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同时也为法官在审判程序中任意扩大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适用范围,设置了必要的防线。《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案件的程序性审查期间其实也有许多类似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强制清算程序一旦启动必将产生清算费用,因此可以将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适用期间确定在清算费用发生之前为宜,具体而言,可以考虑确定在指定清算组之前。因为清算组一旦成立就将开始工作,就会即时产生清算费用,清算程序也将难以逆转。

——最高人民法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2、受理该类案件后人民法院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包括指定和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不是人民法院指定完清算组成员就审结了,而是需要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完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3、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要件

1.提出撤回申请的人必须是申请人或者经过申请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不得提出撤回申请。申请人向法院撤回申请时必须提交书面的撤回申请书,说明申请撤回的事实和理由,同时附上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公司等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达成一致同意公司继续存续的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以便法院对该撤回申请进行审查。

2.撤回申请必须自愿。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是申请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除非申请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任何人包括法院不得强迫申请人撤回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否则,该撤回申请行为无效。

3.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者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申请人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必须受到两方面的限制:首先,经清算组核查,被申请人的资产应当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是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的前提,也是强制清算程序区别于破产清算程序的重要特征。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即使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公司的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达成同意公司继续存续的和解协议,申请人也不得向法院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因为虽然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但公司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理应转为破产清算,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次,在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申请人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也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必须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债务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公司退出环节的公平、公正。因此,在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达成公司继续存续的和解协议时,法院应当审查撤回申请是否损害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撤回申请不损害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则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在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提出。因为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是公司财产分配的最后一个环节,一旦公司全部财产分配完毕,强制清算工作也就基本完成,清算组将申请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此时,申请人再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无法达到使公司继续存续的目的,事实上也不可能挽救公司消亡的命运。另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一旦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即意味着股东出资权益的返还,股东依据其出资份额领取了公司剩余财产后,其股东权益便不复存在,此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再就公司继续存续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在清算组对股东进翻余财产分配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

 

(二)受理事由

以受理事由分类:

在受理的819件案件中,能够确认受理法定事由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清算的有700件;受理法定事由为第二项,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有56件;受理法定事由为第三项,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有7件;无法确定受理法定事由的有56件。

法律依据:

1、法定事由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2、申请材料

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三)申请主体

以申请人身份进行分类:

在受理的819件案件中,能够确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股东或出资人的有418件,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债权人的有264件,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主管部门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身份的有37件,无法从裁判文书中明确申请人身份的有100件。

司法观点:

1、抵押权人、附条件的债权人、隐名股东能否成为申请人?

从债权的法律属性来看,无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无论债权金额的大小、债权发生时间的早晚、债权发生的原因、债权主体类型的差异,无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之间是平等的,而基于该债权衍生出的所有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因此,无论债权金额的大小,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公司的申请。

对于抵押权人,如果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债务,基于物权优先效力,公司清算与否与债权能否得到完全满足并无利害关系,因此该抵押权人应无申请权。

附条件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破产申请权。但是,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人可以成为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只要解除条件未成就,债权人就继续对被解散公司享有债权,因而可以作为申请人。

隐名股东能否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将其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公司出资人。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学说众说纷纭。

隐名股东申请人以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强制清算,但不能提供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其为股东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其强制清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隐名出资人提出的股权确认之诉请或者股权变更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有定论,但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或者变更,应当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明确,故被申请人对其股权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其坚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三、强制清算汇编(回复“强制清算”,我们赠送以下文件电子文档)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相关法院已出台的强制清算案件司法文件

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发文日期 2015年03月19日)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文日期 2009年09月25日)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发文日期 2013年12月31日)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发文日期 2016年10月25日)

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指定清算组中介机构适用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发文日期 2010年08月27日)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文日期 2009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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