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年十次启动救济程序,持股40%的股东、公司的监事,为何没能追回1.48亿
写在前面:
俗语道,病急乱投医,比喻事情到了紧急的时候,到处求人或乱想办法。本文的主人公谭利兴,得知自己持股40%股权、土地价值数亿元的公司被其他股东套路、贱卖给关联公司,自己一步步被踢出局,想必也是病急乱投医。从2006年到2013年的七年间,他先后十次启动救济程序,尝试追回损失,然而围绕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股东直接诉讼,河北省高院、最高法院反反复复的审理之后,除了为以案说法的司法实践增加了可圈可点的案例之外,对他个人而言我猜一定承受了巨大的打击和痛苦。
事情是这样的:
为了方便阅读,我们试图用可视化的方式将事实做如下呈现:
(一)香河经纬家具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简称经纬公司)的设立、土地购置
2004年1月1日,经纬公司在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后增加注册资金至1500万元,公司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如上图所示,黎经炜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谭利兴任监事。2004年8月,经纬公司从香河县土地管理局以出让方式按每亩7.333万元共计支付了2832.83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386.046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彩星公司(原名香河彩星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
2006年3月21日,彩星贸易公司在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如上图所示,其中温伟星是经纬公司股东黎经炜、胡钊伟、黎经林的亲属,左仙英是经纬公司另一股东张志成所经营的其他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经纬公司与彩星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合同》
2006年3月20日经纬公司(甲方,代表人黎经炜)与受让方彩星贸易公司(乙方,代表人黎桂芬;2006年4月15日更名为彩星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乙方于2006年3月5日按甲方第十一股东会决议的精神,向甲方提出申请受让甲方资产,并经甲方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确认取得最终受让权。合同具体内容如下图所示:
2006年4月24日,彩星公司取得了合同项下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经纬公司未去办理公司2006年工商年检登记,于2007年11月1日被香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谭利兴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侵害了经纬公司利益及其自身作为股东的权益,从此便走上了漫漫维权路。他先后十次启动诉讼程序,试图追回因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对公司与自己造成的损失。
我们对这十次程序进行了梳理,如下表:
深挖谭利兴这五组案例,希望能够对作为股东的您,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提示:
1、 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和程序
(1)无效或撤销的情形: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22条】
(2)起诉时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条】
(3)起诉时以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法律依据: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3条】
2、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的差异
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利兴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利兴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利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利兴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利兴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利兴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
3、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情况下需依据《公司法》第151条启动前置程序,未履行前置程序直接起诉,或因未穷尽公司治理程序而被驳回。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可参见本公号原创文章《破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4、 启动解散、清算程序,是追索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基础和最后防线。
2007年,经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这或许是经纬公司的股东除了谭利兴以外,希望出现或者事态发展的必然。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意味着公司解散法定事由的出现。(《公司法》第180条)。在被其他股东套路的情况下,能否平和的进入清算程序我们暂不得而知。从最高院的终审判决中,我们看到了最后的程序救济措施: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关于强制清算程序,可参见本所律师之前原创文章《强制清算大数据分析报告及焦点问题分析》《强制清算法律规定汇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相关司法观点案例五则》。
结语:
《流浪地球》中“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被广为流传,谭利兴这组案例告诉我们:“策略千万条,请求基础第一条;行权不规范,追财路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