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铁路分局敦化车站集体企业公司与狄淑梅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17:48:13 262

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2403民初1421号

案  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04日

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2403民初1421号

原告:刘龙久,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

负责人:吴文波,村书记。

第三人:王术升,住敦化市。

第三人:康培礼,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龙久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胜村委会)及第三人王术升、康培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被告双胜村委会负责人吴文波、第三人王术升、康培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龙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刘龙久对地块“一队机井”1.6亩土地、“二次变”0.324亩土地、“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2002年被征收),共计2.93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由双胜村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龙久对地块“一队机井”1.6亩土地(东至王桂芝承包地、南至道、西至毛加才承包地、北至道)、“二次变”0.324亩土地(东至毛加才承包地、南至道、西至王桂芝承包地、北至道)、“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东至沟、南至王桂芝承包地、西至道、北至毛加才承包地),共计2.93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历史遗留问题双胜村委会未与刘龙久签订书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现国家对承包地进行确权,双胜村委会不能将上述土地确权在刘龙久名下,故提起诉讼。

双胜村委会辩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龙久享有地块“一队机井”1.6亩土地(东至王桂芝承包地、南至道、西至毛加才承包地、北至道)、“二次变”0.324亩土地(东至毛加才承包地、南至道、西至王桂芝承包地、北至道)、“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东至沟、南至王桂芝承包地、西至道、北至毛加才承包地),共计2.9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11月10日,刘龙久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术升,他们之间达成了协议,给了转让款3500元,不是村委会没有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刘龙久,刘龙久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龙久的诉讼请求。

王术升述称:刘龙久将地块“一队机井”1.6亩土地(东至王桂芝承包地、南至道、西至毛加才承包地、北至道)、“二次变”0.324亩土地(东至毛加才承包地、南至道、西至王桂芝承包地、北至道)、“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东至沟、南至王桂芝承包地、西至道、北至毛加才承包地),共计2.9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有偿转让给我了,我又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康培礼。

康培礼述称:1997年,刘龙久的妻子李兰英和王术升的妻子王凤兰说要卖地。当时康培礼是农村户口,王凤兰跟康培礼说你种块地,比干别的强。然后王凤兰买了地转让给康培礼,让康培礼种。买地的钱是康培礼出的,康培礼有李兰英出具的收条。1998年11月10日,康培礼和刘龙久、王凤兰去村委会找村文书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在村委会备案了,村文书李振平帮我们写的协议,李振平给刘龙久看了协议,刘龙久说可以,就在协议上签了字。2002年左右康培礼的户口迁到双胜村,康培礼和王术升到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转到康培礼的土地台账上,村委会给备案了,当时是村文书王金霞帮着把地从王术升的名下过户到康培礼名下。2003年4月11日康培礼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涉案土地转让后就由康培礼经营至今。2002年“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被征收,康培礼取得了补偿款。国家收取农业税期间,康培礼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国家实行直补政策后,康培礼领取了相应的直补款。现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康培礼的,刘龙久已经丧失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刘龙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龙久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胜村委会、王术升、康培礼对刘龙久提交的双胜村一九九八年土地租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王术(树)升一栏备注部分“99年作表加2.934亩刘龙久、刘福禄”仅能证明自1999年起刘龙久、刘福禄名下承包地农业税由王术升交纳,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刘龙久、双胜村委会、王术升对康培礼提交的1998年11月10日刘龙久与王术升的妻子王凤兰(曾用名王秋兰)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龙久认为双胜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主任甄宝胜的签字是在2005年9月20日补签,该证据中双胜村委会加盖公章、时任村主任甄宝胜签字部分载明该协议与村委会存档的协议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双胜村委会、王术升对康培礼提交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龙久对妻子李兰英签字的以上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兰英签字的以下部分内容系王凤兰自行书写,本院不予确认;4.双胜村委会、王术升对康培礼提交的2002年10月10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龙久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双胜村委会、王术升对康培礼提交的双胜村签订30年承包合同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龙久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双胜村委会,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刘龙久、双胜村委会、王术升对康培礼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龙久对该合同的面积、承包期限有异议,该合同载明承包地面积“0.228公顷”与双胜村委会存档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载明的承包地面积“0.2238公顷”不一致,以存档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载明的承包地面积为准。该合同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的合同,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7.双胜村委会、王术升对康培礼提交的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龙久虽有异议,但自认2002年“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被征用,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8.刘龙久、双胜村委会、王术升对康培礼提交的2003年11月7日农业税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龙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和流转,因该证据形成时间在双胜村委会与康培礼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之后,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9.刘龙久、双胜村委会、王术升对康培礼提交的双胜村一九九九年土地转让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龙久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仅为农业税承担人的变更登记,因该证据载明1999年刘龙久名下的2.078亩土地、刘福禄名下的0.856亩土地,合计2.934亩土地转让给王术升,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胜村委会将2.078亩土地承包给村民刘龙久经营,将0.856亩土地承包给刘龙久的父亲村民刘福禄经营。具体地块、面积为“一队机井”1.6亩土地(东至王桂芝承包地、南至道、西至毛加才承包地、北至道)、“二次变”0.324亩土地(东至毛加才承包地、南至道、西至王桂芝承包地、北至道)、“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东至沟、南至王桂芝承包地、西至道、北至毛加才承包地),共计2.934亩土地。1998年7月刘福禄去世,刘福禄名下的0.856亩承包地由刘龙久经营。1998年11月10日刘龙久与王术升的妻子王凤兰(曾用名王秋兰)在双胜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刘龙久将上述2.9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王术升经营。该协议约定:“双胜村社员刘龙久、刘福禄自愿将承包地2.078亩和0.856亩,计2.934亩拨给本村社员王术(树)升,拨出后土地承包权属王术(树)升所有。土地承包款分别是257元和101元,计358元。98年前承包款由刘龙久负责,从1999年开始由王术(树)升负责,如今后土地承包价格浮动,以村浮动标准为准。特立此据为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由时任村文书李振平代书,刘龙久、王凤兰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签订后在双胜村委会存档,刘龙久的妻子李兰英收取交款人康培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款3500元。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康培礼经营至今。1999年双胜村委会将刘龙久名下的2.07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刘福禄名下的0.8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王术升名下。2002年康培礼的户口迁入双胜村,2002年10月10日,王术升、康培礼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王术升将涉案2.9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康培礼。2002年涉案“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被征用,康培礼依据相关规定得到了安置补偿。2003年4月11日双胜村委会与康培礼补签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双胜村委会将“一队机井”1.6亩土地、“二次变”0.324亩土地等0.2744公顷土地承包给康培礼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2005年3月22日康培礼将“二次变”0.5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村民鲁统江,现经营“一队机井”0.2238公顷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1998年11月10日刘龙久与王术升的妻子王凤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流转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规定,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刘龙久与王术升的妻子王凤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未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流转方式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特征。从刘龙久与王术升的妻子王凤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内容看“双胜村社员刘龙久、刘福禄自愿将承包地2.078亩和0.856亩,计2.934亩拨给本村社员王术升,拨出后土地承包权属王术升所有”,“拨”的字义是分给,“属”的字义是为某人或某方所有,“土地承包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内容应理解为双胜村社员刘龙久、刘福禄自愿将承包地2.078亩和0.856亩,计2.934亩分给本村社员王术升,分给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王术升所有,既然刘龙久与王术升的妻子王凤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归王术升所有,刘龙久的妻子李兰英收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款,刘龙久与王术升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应认定为转让。双胜村委会根据存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刘龙久、刘福禄名下变更登记在王术升名下,视为发包方双胜村委会同意刘龙久与王术升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发包方双胜村委会同意,刘龙久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术升,村民王术升所在农户与发包方双胜村委会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涉案土地原承包人刘龙久与发包方双胜村委会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且“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在2002年已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灭失,刘龙久要求确认对地块“一队机井”1.6亩土地、“二次变”0.324亩土地、“高压线坝外”1.01亩土地,共计2.93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胜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龙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龙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英东人民陪审员姜先华人民陪审员王世道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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