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的春节期间,我国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全国人民在感伤和焦虑中度过了这个带有悲情色彩的春节,这是继“非典”之后的又一次大规模爆发的疫情。预定的年夜饭和聚餐退掉了,计划已久的旅行团退掉了,机票、酒店退掉了,看到了吗,伴随疫情而来的可能还有因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潜在的法律纠纷,疫情当前,无法履约的合同当事人该何去何从?就此,笔者检索了因“非典”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案例,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分析疫情下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D公司与C公司1993年、1995、2001年分别签订了《租船合同》,后合同中约定,其与前合同如有冲突之处,以后合同为准。关于不可抗力,1995年及2001年租船合同仅涉及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游船失去航行能力的情形,而1993年《租船合同》除了上述约定外,亦对不可抗力事件致中国或国际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或任何一方确实不能按约定条件履行、致继续租用已成为不可能时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即作为租方的D公司有权暂停租用游船或要求作为船东的C公司酌情减免租金,或由双方同意终止合同。2001年D、C两公司签署的《租船合同》为期6年,合同约定D公司租用C公司船舶, 2001年以后,年度租金必须在每年的6月底以前商定,在租用期内,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必须在半年前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承担因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租金损失。2003年双方签订《2003年租船补充协议》,约定租方应保证租用的5艘船的每艘船航行的计租天不低于240天,低于240天按240天支付租金,超过240天按实际的航行天数支付租金。2003年3月31日,D公司致函C公司提出无法保证2003年240天的航行天数,只能以船只实际航行天数结算租金。C公司复函表示不同意D公司的请求。2003年4月5日, D公司致函C公司,启用《租船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中止合同。C公司回函表示拒绝。2003年4月7日,D公司再次致函C公司,称基于政府行为,战争及病疫等不可抗力因素,其决定全面终止2003年租船合同,并表示该函系对2003年4月5日终止合同通知的再次确认。C公司回函表示不予接受。就此D公司起诉解除合同,C公司反诉要求D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集中分析了“非典”疫情的法律定性、D公司的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当疫情被有效控制时便不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因此将“非典”疫情定义为阶段性不可抗力。这一论证被二审法院否定了。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非典”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断,只能是一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判断,其能否被预见、被避免、被克服,只能依该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依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判断“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其即为不可抗力事件,不因随后该疫情消失或被控制转而认定其不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D公司在1993年、1995年、2001年签订的合同具有一定关联性即后合同中约定,如与前合同有冲突之处,以后合同为准。也就意味着,关于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的条款、在前合同与后合同不冲突的情况下,亦可以适用前合同。那么要想判断合同是否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解除,就要考虑1993、1995和2001年3个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1993年、1995年及2001年租船合同均对解约程序进行了约定:1、解约方须提前一定时间发出书面通知(1993年《租船合同》中的约定为一年,1995年及2001年租船合同中的约定为半年);3、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合同方可经协商而解除。据此,当发生导致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当事人不能履约的不可抗力事件时,作为D公司有权暂停租用游船或要求作为船东的C公司酌情减免租金,但如果D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仍需双方协商同意,D公司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三)D公司能否以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本条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但该规定同时强调了解除合同的另一要件,即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影响的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可单方解除合同。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非典”疫情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法院确定了合同的目的,即D公司通过载客航行、收取游客报酬来赚取商业利润。其次,法院计算了因“非典”疫情影响航行的时间,时间起点自涉案游船全面停航的时间即2003年4月13日(这一时间早于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的时间即2003年4月28日),时间终点后延至2003年8月1日(这一时间晚于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时间即2003年6月24日),在这段时间内,平均每艘涉案游船受“非典”疫情影响的期间为109天,与平均每艘涉案游船计租期不低于240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45%;与2003年4月13日停航后涉案五艘游船剩余的1078个营运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50%。因此,虽然疫情对履行合同造成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不满足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法院没有支持D公司解除合同。法院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该不可抗力事件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对于“非典”疫情影响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D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但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同时,“非典”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抑或法律的规定,D公司均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D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拒绝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其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这一案例给我们带来的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一)订立合同时,须周全考虑约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订立合同时,尤其是涉及旅游、运输、娱乐、餐饮等依赖人们集中消费产生效益的行业订立合同时,须充分考虑到爆发疫情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如果合同当事人想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空间,可以在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
就本案而言,如果双方约定当发生导致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当事人不能履约的不可抗力事件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那么D公司在不可抗力条件成就时,就可以依约定解除合同,本案将走向另一个结局。(二)适用法定解除权时,别忽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要素。在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中,合同当事人需要考虑事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不可抗力事件如果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法院分析了疫情造成影响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不认为疫情造成的影响达到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地步,因此认定D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而其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是违约行为。就当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来说,假定自然人A与旅行社B签订以武汉为旅行目的地的旅游合同,如旅行时间确定为春节期间,很明显,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而如果约定的时间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就不能绝对的认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要根据此次疫情结束后,以“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的影响时间来综合判断。就本案涉及的旅游行业而言,疫情引发的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影响,不单纯的以官方发布的禁令和解除禁令时间为准。疫情对公众产生的负面影响,往往在官方发布通知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因此,计算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起点往往先于官方发布疫情通知的时间。对于不可抗力结束时间,亦是如此,疫情影响对人们心理上的影响具有一定惯性,很难期望在官方发布通知的时点就消除人民对疫情的恐惧,因此,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也理应相继推迟于官方发布消息之日。我们在判断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带来的影响的起止时间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疫情影响的前置性和延后性。综上,面对当下的疫情,建议合同当事人不要贸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妨先翻看一下合同,看看合同中是否有对于不可抗力的约定,是约定了单方解除权、中止履行还是减少价款等其他法律后果,如果都没有,就再看看疫情带来的影响,是否严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地步,综合两方面的考量,再判断是否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看字太累?懂你!听法同步上线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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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 实习律师
伊利诺伊大学 法学硕士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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