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履行告知理财产品风险的适当性义务 被法院判决赔偿大妈损失57万元
随着经济繁荣,老百姓购买理财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投资活动,但是由于金融理财产品往往比较复杂,很多人尤其是老人和文化程度不高的人群不了解产品风险,造成了很多法律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九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确定了七条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原则,今天我们就开始结合案例讲解一下这些规定。
王大妈2015年6月,用96.6万元在北京建行恩济支行购买某基金公司旗下“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3月28日赎回,本金亏损57.65万元。2018年,王某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在对王大妈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大妈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建行恩济支行却向王大妈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大妈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判决建行赔偿王大妈57万元余损失。
法院为何会如此裁判呢?
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定了金融消费纠纷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那么什么卖者尽责呢?就是买理财产品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必须了解买方是否具备购买产品的资格,能否承担产品的风险,并且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内容和风险,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消费者,这就是九民会议纪要确定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适当性义务。
什么是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卖方机构,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提供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了解客户、产品,适当的产品=适当的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