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那么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爷爷奶奶”,而你想换却换不成?

2019-06-30 14:40:08 447

随着企查查、企信宝、天眼查等工商查询软件的普及运用,以姓名为关键词搜索某自然人对外任职情况越来越便捷。在各类尽职调查过程中,我们常常发现有的自然人在十余家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70后,80后的”爷爷奶奶(当然这70、80指的是年龄),也有资产数亿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涉世未深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后两个现象形成的原因与广泛开展的被执行人失信惩治措施密不可分。有的人也想换,却换不成,本文一起探究什么情况下换不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你,有哪些坑不能挖。

一、十个司法观点提示:

1. 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应承担责任合同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有效。

例外情况是,《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人代表的单位没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

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写有债务人及担保人名称的催款通知单的债务人一栏内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该催收行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由于债权人的本意是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均进行了催收,而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故尽管该法定代表人只在债务人处签字并只加盖债务人的公章,但应推定担保人知道催收事实、该催收通知已送达保证人,因此,该催收行为对于保证人也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其适用前提是,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4、已被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北京公达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5、公司依法清算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参考案例:

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冷雪钢、刘小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43号民事裁定书]

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

6、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参考案例:

大连金星房屋开发公司金石滩分公司、青岛愚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环球外商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中国金石滩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

7、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一般而言,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内部法律关系,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外部法律关系。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由于任免决定系由公司内部作出,公司对于原法定代表人不再享有法定代表人职权的事实明知,故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免职后所从事的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应将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合法的方式告知债权人。该合法的方式主要包括公司采取口头、书面文件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债权人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由于企业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系企业的内部文件,故权利人不易获知其内容,因此,公司内部文件所作的规定不能对外对抗善意债权人。一般而言,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外部公示要件为工商登记文件中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变更,但义务人一直未在工商登记中对其进行变更的,权利人也有理由相信原法定代表人为债务人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因此,综合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在权利人对其不知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其对原法定代表人应为合法法定代表人的合理信赖,其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8、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股东会决议为准

本案涉及公司诉讼意志代表权争议,该争议是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在诉讼中的体现,围绕争议所展开的是公司内外各相关主体对各自实体权益的争夺。争议实质是如何认定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首要解决的是谁是代表公司意志的诉讼代表人。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外资企业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公司因拟制人格而产生的意志的表达由两部分组成,即意思的形成和意思的表示。公司股东会或其授权的董事会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法定代表人则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本案涉及的是外商独资企业即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公司股东行使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当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一致时,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意志代表人;但当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则涉及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问题。随着近几年我国公司立法改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已经向公司自治模式转变,改变了以往立法将公司董事长固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做法,赋予了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上有一定的自主权。故当公司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形成机关即股东会(股东)或者其授权的董事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人。公司意志应以股东会(股东)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股东)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次,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股东)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综述》,载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参考案例:

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

9、数个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可只送达至其一

裁判要旨:数个企业之法定代表人为一人,且权利义务基本相同,法院送达传票时可只送达至其一,而对其他采取留置或转交送达方式,此程序不违法。

参考案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10、合资公司合同、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的,应交由法定代表人收执保管

参考案例:

何智刚、陈颖与人马耀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

二、企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其法定代表人应受到何种限制?

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列入失信人名单对象只限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属被执行人,不能列入失信人名单,只属记载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内容之一。那么其法定代表人是不是不受任何影响呢?答案是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修正版)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禁止作为被执行人一方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参考案例: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称东莞三院)在执行(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339号之三

该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仍拖欠垫付工资款、货款、租金等,为促被执行人及时向法院报告财产,更好地配合执行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东莞三院并向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行为保全,要求工商部门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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