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董事、高管构成竞业禁止的法定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就是董事、高管人员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公司法》第148条第5款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管等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此为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该条还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法律并不完全禁止竞业竞争,但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从事竞业竞争时需要事先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
本文旨在分析相关案例,梳理归纳在司法实践中董事、高管人员竞业禁止的裁判观点。
一、竞业禁止同类业务范围
案例一:(2015)鲁商终字第532号
裁判观点:对竞业禁止描述如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即包含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也包含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案例二:(2018)津01民终8083号
裁判观点:李洪涛是讯闪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也是陆远公司的股东,陆远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李洪涛任职的迅闪公司存在高度交叉重合,并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交易。
案例三:(2018)粤民申10433号
裁判观点:……经营范围均包含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业务,两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很多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时候,经营范围都会简单概括,但是法院会认为经营范围均包含,就会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综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同类业务范围就是与公司本身业务密切度非常高,而且以公司实际进行的营业为限,不以章程、营业执照为依据,以经营和筹划的业务为准。
二、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是否必然无效?
违反竞业禁止的董事、高管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如无其他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倾向性意见为,并非当然无效。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认定合同有效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促进交易的有效进行和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然后公司还有一个保护的机制,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实现救济,所以并不是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就是无效的,不是绝对的。
三、竞业禁止的时间
《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针对任职期间的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并不包括离职之后的竞业禁止行为。
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管之间签订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约定。那么董事、高管人员离职后,章程未约定、也未签订协议,董事、高管人员是否还需要进行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呢?
案例四(2018)京01民终8475号
裁判观点:董事、高管人员离职后仍然承担合同法上的后契约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并非合同义务,而是法定义务。
因此,董事、高管人员离职后仍然对公司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期限参照《劳动合同法》上的2年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