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信誉差的人向银行贷款牟利,结局非你所愿

2020-04-02 13:01:44 140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A的信誉比较差,在需要资金时,不具备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格,而B的信誉比较好,具备向银行申请高额贷款的条件。在知道A需要资金时,B就打起了小算盘,B向银行贷款再与A签订借款合同,这样不就可以用银行的钱给自己赚一些利息差价吗。有这种想法的朋友们,请收起你们的小算盘吧。



早在2015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会议纪要》第52条是对这一条文的深入理解。在适用这一条文中,《会议纪要》强调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2、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3、是对“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我们举一个案例来说明



甲公司与乙、丙签署《合作贷款协议》,甲公司提供平台向丁银行申请贷款1300万,乙、丙实际使用贷款,年利率为13%,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与银行贷款年利率差额为甲公司的收益。到期乙、丙未还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丙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就《合作贷款协议》效力问题有以下观点:

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况,即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是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会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同时,甲公司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协议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认定《合作贷款协议》无效。(对原、被告的违法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已给予了民事制裁。)


对于款项的处理,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58条处理,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合作贷款协议》无效 


关于财产的返还因甲公司、乙、丙之间系借贷关系,借贷无效后的返还只涉及乙、丙向甲公司返还实际借款。


关于实际数额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甲公司与乙、丙约定甲公司向乙、丙收取39万元的利息,且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综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丙的326.1万元。甲公司代乙、丙偿还的借款915万元及筹资费用18万元。以上款项应由乙、丙向甲公司返还。


关于甲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将甲公司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判令由乙、丙承担。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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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王旭   实习律师

美国伊利诺伊大学  法学硕士

大连海事大学  硕士学位


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改制、公司法律顾问、婚姻家事、财富继承等。


手机:15041156500

邮箱:pengxinlawfirm@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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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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