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结合最高院指导意见)

2020-05-25 09:33:08 295



结论先行



新冠肺炎疫情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在案件中结合疫情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程度具体分析判断。


案例简介



一名网约车司机与某汽车租赁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每月300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受其影响,宁波市政府采取小区封闭的管控政策,使得合同履行受阻,司机于2020年2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9400元,理由是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表示若2月20日正常复工,愿意减免10日租金;若2月20日未如期复工,则愿意与原告再次协商租金减免事宜。经海曙区人民法院法官调解,原告最终接受被告的方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因疫情影响减少的租金损失。


审理结果



本案属于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合同因此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着明显的不公平,因此,法院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调解促成当事人通过变更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


分析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在法律性质上为不可抗力事件,这是一个法律性质的判断,而合同的解除,则是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问题,是否能够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需要在案件中结合疫情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程度具体分析判断。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因受不可抗力影响而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也基本上都是援引的这些条文。有些观点认为一旦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就达成,就该解除合同,而且在此情形下即便违约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产生了“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件=合同解除=免责”的逻辑。这一观点过于片面地理解了上述法律规定,动辄以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责任,而没有认识到不可抗力事件虽然发生,但是否会对争议合同的履行已经造成严重阻碍,以至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进而得以主张解除合同及责任免除,还需要结合案涉合同订立的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点、能否采取补救措施以及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

并且,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纷纷就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合同类纠纷案件提出了审判指导意见。例如,浙江高院在《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中指出,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指导意见



为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最高院结合司法实践,先后印发了两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全国各级法院统一裁判思路提供了依据。

就合同纠纷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得以解除合同,首先看合同当事人是否有约定,有约定的,就从约定裁判,没有约定的,在适用法律时,法院会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如果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而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则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在审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会组织调解,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重新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

最高院近期发布的第二部指导意见,进一步就各类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培训合同)是否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而解除提供了审判思路,究其原则,依旧是要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根本实现,还是仅导致合同履行成本增加,而调整变更的依据,乃是民法的公平原则。
/End.


看字太累?懂你!听法同步上线喽

  喜马拉雅搜索:朋信小月月  


本文作者 


朱冠宇   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日本筑波大学  硕士学位


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改制、公司法律顾问、商事诉讼纠纷等。


手机:18641166035

邮箱:pengxinlawfirm@163.com



 关于不配合防疫的法律责任
 复工复产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
 复工复产背景下劳动关系的变更与解除
 以案说法—劳动仲裁时效中止需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新动态 |  王国强律师受辽宁省国资委邀请为近70家国企开展《辽宁省混合所有制改革实务操作》及《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在线讲座
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

本文编辑:郑伟



网站首页
电话咨询
免费咨询
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