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产权交易所资产转让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大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进行的资产转让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大交所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转让方”)所拥有的房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机械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存货、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
第三条 从事资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大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资产转让,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资产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转让方转让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六条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应当向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含《资产转让信息公告》);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提供有关合同及相关权利人的书面意思表示;
(五)大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转让方为非自然人的,还须提供转让方公司章程或其他章程性文件及内部决策文件;转让标的涉及国有资产监管的,还应提供有权批准单位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大交所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 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税)证、保险单、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等。
转让标的为债权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债权关系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件、债权相关主体变更及延续文件等。
第八条 转让方应对《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资产转让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交易方式。
转让方应当在《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中明确所选择的交易方式。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屋且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的,以及转让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二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当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大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大交所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审核未通过的,大交所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大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发布,信息公告期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以大交所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国家、地方相关政策及国资监管对发布渠道、发布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资产转让公告中发布的内容。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公告内容变更后,由大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公告时间。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转让方延长公告时间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转让方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的,公告时间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资产的,资产转让项目首次信息公告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信息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转让项目自转让标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及信息公告等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按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大交所指定结算账户。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大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受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大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资产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大交所对《资产受让申请书》及受让材料的规范性进行审核。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信息公告中明确排除协议转让的除外)确定受让方,除涉及权利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外,交易双方按照意向受让方的报价直接签约,意向受让方的报价不得低于转让底价;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大交所按照信息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对合同条款做出与已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及交易结果有实质性区别的变动。
第二十九条 大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大交所以货币进行结算。
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资产转让,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大交所结算交易资金的,转让方应当向大交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大交所指定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等额部分。
其他意向受让方(不涉及交易保证金扣除事项的)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大交所按约定原路径无息返还。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大交所在转让方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后及时将支付到大交所指定结算账户的交易价款划转至转让方账户。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大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经大交所审核通过,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交易价款支付至大交所指定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大交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标的权属移转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大交所在出具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一般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易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交易过程中,转让标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大交所有权终结交易。交易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大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大交所申请调解,参照大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大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大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大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大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规范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二条 资产转让活动的相关材料由大交所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产转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大交所相关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大交所。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大连产权交易所资产转让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大连产权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