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产权交易所资产出租操作规则(试行)

2019-06-29 18:43:22 57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大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进行的资产出租活动,保障租赁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大交所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出租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方”)通过大交所将其合法持有或享有合法出租权的资产出租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资产包括房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机械设施、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等。

第三条 从事资产出租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资产出租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与资产出租活动的相关方应自主做出决策,自行承担风险。

第五条 参与资产出租活动的相关方,均可向大交所进行业务咨询,委托其提供政策咨询、方案设计、项目推介、尽职调查等服务。

第二章 受理出租申请

第六条 出租方应当具有出租资产的主体资格和合法权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出租方提出出租申请时,应当向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出租信息发布申请书》(含《资产出租信息公告》);

(二)出租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所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租赁合同或出租实质性条款;

(五)所出租资产涉及共有或出租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按规定或约定需经相关权利人认可的,提供有关合同及相关权利人认可出租行为的书面文件;

(六)大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出租方为非自然人的,还须提供出租方公司章程或其他章程性文件及内部决策文件;所出租资产涉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按规定需提供有权批准单位同意出租的批准文件、所出租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

所出租资产情况复杂的,大交所可要求出租方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八条 出租方应对《资产出租信息发布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资产出租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招投标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交易方式。

出租方应当在《资产出租信息发布申请书》中明确所选择的交易方式。

第十条 出租方可以根据出租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出租条件及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租方所出租资产已对外租赁且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提出出租申请时可以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或承诺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大交所对出租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大交所向出租方出具受理通知;审核未通过的,大交所将审核意见告知出租方。

第三章 发布出租信息

第十四条 大交所依据出租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发布,信息公告期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以大交所网站发布之日为起始日,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出租底价高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出租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国家、地方相关政策及国资监管对发布渠道、发布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信息公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出租资产的所在地、用途、权属情况等基本情况;

(二)出租方基本情况;

(三)出租形式、出租条件、承租义务、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交易保证金及处置方式、出租期限、承租方选定方式等。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租方不得擅自变更资产出租公告中发布的内容。

因出租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出租方应当取得出租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公告内容变更后,由大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出租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出租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出租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公告时间。

第十七条 出租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承租方可以查阅出租标的相关资料。出租方应当接受意向承租方的查询洽谈。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出租方可以按照信息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出租底价、变更出租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出租方延长公告时间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出租方变更出租底价、变更出租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的,公告时间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登记承租意向

第二十条 意向承租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大交所提出承租申请,并按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大交所指定结算账户。意向承租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承租资格。

第二十一条 意向承租方应向大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承租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承租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大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取联合承租的,联合承租各方应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意向承租方应对《资产承租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大交所对《资产承租申请书》及承租材料的规范性进行审核。

第五章 组织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采取协议出租的方式(信息公告中明确排除协议出租的除外)确定承租方,除涉及权利人未放弃优先承租权的情形外,租赁双方按照意向承租方的报价直接签约,意向承租方的报价不得低于出租底价;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大交所按照信息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确定承租方。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未放弃行使优先承租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租方确定后,租赁双方应当按照信息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与已发布的信息公告及交易结果保持一致,租赁双方不得做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八条 大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等对租赁合同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承租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押金、履约保证金等价款,大交所为租赁各方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承租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租金的等额部分。

其他意向承租方(不涉及交易保证金扣除事项的)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大交所按约定原路径无息返还。

第三十条 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大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六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经大交所审核通过,且租赁双方向大交所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大交所向租赁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二条 大交所在出具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一般包括出租标的名称、出租标的评估结果、出租底价、租金金额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出租方、意向承租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资产出租活动中出现妨碍资产出租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可以向大交所提出申请,由大交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出租活动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出租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原则的;

(四)出租方超越权限擅自出租资产的;

(五)出租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承租方在参与承租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租方、大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租赁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成交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租赁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大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规范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租赁各方主体适格、处置权限完整、所出租资产无瑕疵、租赁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租赁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三十六条 资产出租活动的相关材料由大交所存档。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产出租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大交所相关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大交所。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大连产权交易所资产出租业务交易规则》(大产权字[2016]4号)和《大连产权交易所资产出租业务交易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大连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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