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单位改制,我的工伤旧伤复发了,法院能帮我主持公道吗?
2019-09-20 10: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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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3年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以来,国企改制经历了十余年的漫长过程,在这十几年里,收获丰硕的改制成果的同时,也不免留下诸多未能妥善解决的问题,我们称之为历史遗留问题。本文筛选改制历史遗留问题中涉劳动争议的经典案例,给出作者的分析和思考。一、原单位改制,工伤旧伤复发产生的护理费托管单位有义务支付旧单位因改制而注销,员工旧工伤复发可向承接单位主张合理的护理费用。原告因原工伤旧伤复发产生护理费用,向被告国资公司劳动保障中心索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费用。2006年原告的单位合肥剧场清算关闭,资产、负债由国资公司承接,其职工分流安置费用由国资公司负责解决。国资公司在完成对33家事业单位的改制转企工作后,成立了相应的劳动保障机构,负责改制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等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后劳动保障机构撤销,国资公司成立国资公司劳动保障中心(本案被告)。被告承接了原各劳动保障分中心的职责,继续为各类托管人员提供管理服务工作。由此可见,被告虽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但其承继了原用人单位对退休人员的托管责任,其主要职责也是处理改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历史遗留问题。在原用人单位已被关闭注销的前提下,国资公司劳动保障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其托管人员工伤复发的护理责任。改制过程中,对职工的安置是关乎社会稳定的重点问题,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国资公司在改制时考虑的比较周详,专门成立机构对员工进行统一管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而不是置之不理,激化矛盾。本案也提示劳动者,在司法实践中,承接了原单位安置员工责任的托管单位,有义务支付原单位员工因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二、改制前企业拖欠我的工资、保险以及职工安置费,我该找谁要?改制企业支付职工安置费本质为合同义务,可向改制后企业追索,而对于十几年前的工资、保险,实践中确有由于体制变迁而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界定时间跨度比较大,情况相对复杂,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本案为改制前企业未支付职工拖欠工资、保险以及职工安置费,职工将该企业诉至法院。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因改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改制文件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给原告一次性安置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企业改制前所欠的工资、保险,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看到判决,原告的心情可谓是一半是海水一半是火焰,职工安置费法院支持了,但拖欠工资及保险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未处理。在这里,律师提醒改制企业的劳动者关注一个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改制前企业不合理除名职工,未向职工支付其应得工资报酬以及未按时为职工缴纳社保,改制后企业能逃干系吗?2008年以前企业无故除名员工系违法,如企业已改制,员工可向承接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单位追索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但未缴纳的向社保问题应向社保单位提出。
企业改之前,因员工未与单位(回春药厂)冲帐(实质属拖欠货款),单位将员工除名,并停止为员工缴纳社保。员工自行缴纳社保向改制后企业追索,并要求改制后企业为其缴纳社保。尽管原告的单位回春药厂作出了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6名员工的除名处理决定,但由于该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规不当,除名通知也未提交职代会讨论,依法不符合除名条件。由于被告广济药业兼并了回春药厂,回春药厂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广济药业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费问题,应当向社保费征收机构提出,由社保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处理。但对应由被告缴纳而由原告代缴的社保费7920元,被告应返还。由本案可知,对改制前企业应对员工承担的责任,承接改制企业权利义务的企业逃不了干系,此处,律师想提示那些在2008年以前被原企业无故被单位除名的员工关注一个法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也就是说企业将员工除名是有条件限制的。本案法官就是依该法条判断除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条已经于2008年1月失效了。除名行为发生在法律失效以前,法官本着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该法条。2008年以后,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设立,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四、告错了主体,法院帮你——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让其最终承担责任企业未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且为员工缴纳社保视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同。原告1990年从安陆粮机厂调入被告省粮机厂(吊销/未注销),由于该厂当时无合适岗位,故一直待岗至今;后被告改制,合资并购成为五丰公司,原告并不在安置名单。原告向改制后的五丰公司主张待岗生活费。本案核心焦点为1、原告与省粮机厂劳动关系是否存在;2、是否要支付待岗生活费,谁来支付。关于第一个问题,因省粮机厂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确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省粮机厂改制时,《资产收购转让合同》约定,资金到位后,省粮机厂应承担安置原告的义务,收购清单以外的债权债务不应由收购资产企业承担责任。而职工名册及收购清单中均无原告或下欠原告相关劳动争议款项。法院依职权追加省粮机厂的主管单位省粮油集团参加诉讼,判决省粮油集团应和省粮机厂共同向原告支付改制前拖欠的生活费。本案带给我们的提示是,于企业而言,为员工交付社会保险是企业的义务,也是员工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象征,如果不想继续雇佣员工,不能置之不理,而应当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于收购方而言,收购改制企业时,务必将员工安置的责任义务约定明确,落实到具体个人身上,预防改制企业因人员调查不彻底牵扯的后续纠纷。本案中收购资产的企业就非常聪明的约定了排除收购清单以外责任的条款,为后续权责归属划清界限。如劳动者并未付出劳动力,依公平原则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于1991年调入巴州药材公司工作,于1995年向巴州药材公司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原告自此再未到巴州药材公司上班。后被告兼并了巴州药材公司。2006年,原告自行补缴了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原告为办理医疗保险,自行提取了人事档案材料。2013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和医药保险、基本生活费。虽然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从法庭调查来看,原告不是被告的内部成员,不受被告的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有偿劳动,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考虑,劳动者并未付出劳动力,自然也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是典型的企业与员工“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了,但没有拿回一分钱。本案与之前讨论的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有所不同,案例6中,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后,给予劳动关系期间员工主张工资,而于本案,法院却没有支持,律师认为,1、员工自1995年停薪留职开始,单位就没有为员工缴纳保险,员工自行缴纳十余年社保,且不受被告的管理,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有偿劳动,属“长期两不找”情形,因此,法院出于公平原则没有支持原告诉求。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有七成以上属劳动争议,其原因有很多种,有管理松散造成的,如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前,企业与员工权利义务意识较差,因此出现了停薪留职、长期两不找等情况,在改制过程中突显出来;也有企业改制过程的程序瑕疵造成的,如决议没有经过职工大(代)会,安置人员名单漏报职工等。员工、改制单位、承接单位都能在案例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汲取经验教训,给自己敲响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