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权威解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新规出台,在各类情形下如何适用?
文章来源:国务院国资委官网、国资智库
导读:
适应新发展阶段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需要,提高国有资产配置效率,持续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流转,防止流失,2022年5月16日,国资委印发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在各类情形下如何适用?近日,国务院国资委给出了权威解答。
Q1: 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情形有哪些?
解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为更好推动国有企业之间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通知》增加了涉及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规范的是转让方,因此,《通知》第一条中“政府”是指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同级或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相关协议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Q2: 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是否均须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解答:32号令第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为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结构调整,涉及上述企业的产权在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仍由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形中,涉及进场交易的,应在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的必要性、公司股权结构安排等进行审核后,转让方(增资标的企业)再通过产权市场正式披露信息。
Q3: 企业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发行基础设施REITs涉及的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需提交哪些材料?国资监管机构审核重点是什么?
解答:企业应参照32号令第三十三条相关要求提交材料。国资监管机构重点关注:发行涉及底层资产的权属情况,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资产的评估备案情况,REITs发行价格确定机制是否有利于维护国有权益,相关资产运营管理责任及风险防范措施情况等。
Q4:《通知》第五条是否适用于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和实物资产划转?
解答:第五条中“企业产权”包含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实物资产划转可参照执行。
Q5: 转让国有控股企业产权是否必须遵守32号令第9条?
案例:一地方省属控股国有企业,现控股持有A公司(有限公司)55股权,另外一个股东系民营企业持有45股权。现该企业欲转让持有的55股权,并向民营股东送达了“征求其是否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征询函,但民营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拟转让的55股权。此等情形下,双方股东无法形成关于转让股权的A公司股东会书面决议。
按照《公司法》第7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和19条的规定,此等情形下,应当视为民营股东同意企业转让股权,且若民营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在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方未行使优先购买权。
目前,企业向产权交易所申请挂牌转让,产权交易所根据32号令第9条规定,以企业没有形成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且对方股东也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由,不同意挂牌转让。
在此等情形下,企业是否必须按照32号令第9条的规定取得股东会书面决议?如果实在无法取得股东会书面决议,应如何完善才能具备挂牌转让的条件?
解答:根据以上情形,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对项目挂牌构成障碍,转让方可在拟受让方和交易价格确定后,书面请其他股东发表意见,必要时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
Q6: 32号令第45条法律如何适用于以下实际情况?
案例:某一央企和地方国企合资,但为央企实际控股的合资公司,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45条选择非公开协议协议增资,需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请问这个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是在中央国资监管机构还是在地方国资监管机构?
解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令)第三十五条、四十五条规定,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根据以上所述情形,该事项应由央企报其国资监管机构。
Q7: 关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的问题?
案例: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12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根据12号令第21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如果发生32号令下的非公开协议转让,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在1年内,是以国资监管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作出相关批准的时间为准,还是以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为准?
此外,如果发生32号令下的进场交易(即在产权转让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在1年内,以如下哪个时间为准?
①进场交易被批准的时间
②进场交易对外披露的时间(挂牌时间)
③确定最终受让方/投资人的时间
④产权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
解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相应资产评估报告应在使用有效期之内。
企业国有产权进场转让的,首次正式信息披露时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之内,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工作程序。
Q8: 哪些属于“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
案例:39号文涉及到在不同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进行非公开协议转让的第一条:“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哪些属于“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是否有细则?
此外,“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的审批单位为何?是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还是国家出资企业审批即可?
解答: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一条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均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落实本级政府部署要求;(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进行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过程中,需要实现资源重组目标,或者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