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决:国有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未经批准合同不生效!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案件来源 : (2019)最高法民再48号
▍争议焦点
杨全福、赵记伍与深捷公司、李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生效;如生效,深捷公司、李芒在海捷公司的股权是否应变更至杨全福、赵记伍名下。
第一,关于杨全福、赵记伍与深捷公司、李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需经批准才生效的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9日废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据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海捷公司的股东为深捷公司和李芒,其中深捷公司持有海捷公司95%的股份。深捷公司的股东为外企集团和王怡,其中外企集团持有深捷公司70%的股份。外企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深捷公司出让海捷公司股权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情形,应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杨全福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需批准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深捷公司出让海捷公司股权是否已经得到有权机关批准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9日,外企集团向海南省工商局发函称“有关整体出让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规定手续均已办理完毕。"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2007]486号、487号函分别告知海南省工商局和海口中院,“今年,由于相关工作调整,决定整体出让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转让手续已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完毕。"2013年1月22日,外企集团向海口市公安局出具《关于杨全福伪造印章案的撤案申请》表明:“鉴于我司确实批准过海捷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杨全福,且杨全福已部分履行了交易,……所依据的股权转让事实是真实的。"杨全福根据上述事实主张本案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完成了审批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国有资产处置需依法履行严格的评估和审批程序,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深捷公司的上级单位外企集团、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曾经认可已经完成全部规定手续,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外企集团于2015年12月15日向深捷公司清算组出具《复函》称其“明确叫停且以后不再为上述三方办理评估审核及转让审批手续,现在依然坚持上述意见"。从目前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已经通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原审法院对该自认事实没有进行认定,确有不妥之处,但是外企集团、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并不具有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其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事项未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进行资产评估,认定事实正确。杨全福主张涉案股权已经履行了审批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深捷公司自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依照上述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未生效。杨全福请求深捷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全福、赵记伍若因与深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所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外企集团于2015年12月15日向深捷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复函》,是深捷公司在二审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0号汉邦公司诉深捷公司等一案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并在开庭审理时对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是本案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公开开庭审理,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亦未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将关联案件新证据直接作为“本院查明"的事实而非“另案查明"事实,确有不当。杨全福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有一定事实依据。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结果,二审法院也并未依据该《复函》而认定合同未生效。杨全福据此主张二审法院程序错误,该《复函》不应采信,涉案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完成审批,本院不予支持。